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劳计字〔1990〕第 24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1990年4月6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0年4月6日
关联知识

  为加强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完善统计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完善统计工作制度,更好地提供统计服务,发挥统计监督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劳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

  一、提供统计服务,即通过统计调查、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为劳动、工资、保险福利三项制度改革和劳动计划、劳动管理、职业培训、劳动安全监察服务;

  二、实行统计监督,即通过统计调查和分析,对劳动政策、劳动计划和劳动安全监察的执行情况进行统计检查和监督,考核工作成绩,分析和披露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条 劳动统计的内容主要有:

  一、全国劳动力资源与分配统计,包括城乡劳动力资源与分配平衡统计、城镇劳动力资源与安排情况统计等;

  二、城镇劳动就业人员、待业人员情况统计;

  三、乡村劳动者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统计;

  四、职工统计,包括全国职工人数统计、职工人数增减变动情况统计、合同制职工统计、职工调配人数统计、职工分类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后富余人员情况统计等;

  五、劳动报酬统计,包括职工工资统计、职工工资总额构成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情况及效益工资提取和使用情况统计、企业奖励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收入情况统计等;

  六、劳动生产率统计;

  七、劳动培训统计,包括就业前劳动力训练统计、职工在职教育统计、劳动系统干部培训统计等;

  八、社会保险福利统计,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统计、社会保险福利费用统计等;

  九、劳动争议情况统计;

  十、劳动就业服务情况统计;

  十一、劳动安全统计,包括矿山、非矿山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及职业病指标统计等;

  十二、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设备、检测机构和事故统计等;

  十三、工人工时利用情况统计;

  十四、劳动科技统计;

  十五、其他。

  劳动部门负责的劳动统计工作内容,按照劳动部门与统计部门共同商定的分工原则和范围确定。

  第四条 劳动部门的劳动统计工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各级劳动部门应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统计业务经费等方面给予一定保证。

  第五条 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地提供劳动统计资料,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提供资料时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更不得伪造、篡改。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组织统计业务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计算和传输手段,提高统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与统计制度

  第八条 劳动部门劳动统计调查计划及调查方案的审批,必须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属于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属于系统外的,本部门拟订后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进行统计调查,要制定项目计划,设计相应的调查表。统计调查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调查的方法应根据调查内容确定,一般采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或抽样调查等。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应根据搜集、整理后的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利用,定期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制定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要做到指标涵义明确,调查范围清楚,统计口径一致,计算方法统一,信息分类和编码符合标准,表式设计规范,报送期限明确。下级统计机构对上级制定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原制定机关提出,在未经修改前,必须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征得同级统计部门的同意后,增加报表和指标,并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的解释权,均属于其制定机关。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劳动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各级劳动部门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要进行严格审核,经单位领导签字后上报。上报后如发现错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

  第十六条 劳动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公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各地区劳动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负责人核定后,报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部统计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工作和统计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修订和实施本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逐步完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

  三、搜集、整理劳动统计资料,为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统计服务;

  四、实施劳动统计审核制度和分工负责制度;

  五、负责劳动统计指标体系的一体化协调管理工作,逐步消除数出多门的现象;

  六、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执行国家计划和各项政策中的监督作用;

  七、加强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的日常工作的指导,组织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劳动统计质量;

  八、负责同国家统计局及其他有关部委统计部门的对口协调工作;

  九、加强统计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地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工作和统计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协调本地区劳动统计工作,根据需要制定劳动统计报表制度、指标体系和拟定调查计划;

  三、完成上级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按照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本地区劳动统计资料,为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统计服务;

  四、组织劳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收集、汇总本地区统计报表,定期上报报表及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规定提供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对在统计调查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知识培训,对确实难以达到工作要求的,要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要保持稳定,一般不得随意调动,对统计师及以上人员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劳动部门同意。

  第五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要建立健全考评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劳动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的统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评,对工作成绩好的单位给予奖励。

  考评主要内容为:

  一、统计报表的及时性、准确性和规范化;

  二、统计分析资料的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地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考评办法可参照劳动部制定的办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劳动统计工作有一定贡献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对违反《统计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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