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转入日常工作后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公发〔1992〕第 10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1992年2月28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2年2月28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国函〔1991〕85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将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由集中发证转入日常工作后有关经费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换领居民身份证,一律实行缴纳证件工本费制度;丢失补领居民身份证,应收取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二、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按照有关规定换领居民身份证,一般地区每证缴纳工本费5元,经济特区每证缴纳工本费10元。

  三、贫困地区的公民,确实负担不了证件工本费用的,可以酌情减免,减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收取的费款,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颁发居民身份证所需的办公、技术制证(包括证件成本、制证设备的维修和小型制证设备的添置、更新)、证件发放、居民身份证存储、管理设施的配置、制证中心(所)房屋维修以及运输工具的购置等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公安机关编制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专款专用。

  五、要充分利用原有居民身份证制作设施,需要新增加的设施,包括各制证中心(所)的新建、翻建以及设备更新等基本建设费用,仍按公安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86〕公发1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地方财政和地方计划部门安排解决。

  六、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七、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工作经费的收入、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公安部门制定。

  八、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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