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 【法规文号】民办发〔1993〕第 4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1993年4月27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3年4月27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实际情况,为了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印发各地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会计工作,发挥会计在各项业务、财务活动中的核算、监督和管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养老保险业务特点,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级养老保险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保险基金和单位经费必须分帐管理,单独核算,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会计核算要采用“收付实现制”原则;为了反映全年的收支情况,在年终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调整帐务。单位经费的会计核算要采用“收付实现制”原则。

  会计年度从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月份的划分,按照公历月份的起止日期办理。单位不得提前结帐。

  第五条 会计记帐方法采用“收付记帐法”。其平衡公式是: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资金结存。

  第六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

  第七条 本制度规定的记帐方法、会计科目、会计报表,以及会计核算管理原则,各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章 会计工作的组织

  第八条 单位设财会股。

  第九条 单位会计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参与财务计划管理。其基本任务是:

  一、反映和监督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营成果,加强经济核算。

  二、反映和监督本单位对财经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公共财产。

  三、反映和监督本单位的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加强计划管理。

  第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财会股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调换,要征得会计主管人员同意。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

  第十一条 对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基本要求,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执行。

  第三章 会计科目

  第十二条 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见附件一)是反映、汇总和检查养老保险基金及单位经费活动情况和结果的全国统一的县级单位总帐科目。非经批准,不得增减。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明细科目。

  第十三条 基金部分会计科目的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规定如下:

  一、资金来源类科目部分(本类各科目一般为收方余额)

  保险费收入F131

  保险对象缴纳的保险费(扣除3的管理服务费),用本科目核算。收取、增加保险费时,记收方;转出数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当期保险费收入累计数。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责任金”科目。

  本科目可按缴费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利息收入F132

  本科目核算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等的利息收入。发生利息收入记收方;转出数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当期所收利息的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调剂金”科目。

  本科目可按存款和有价证券等进行明细核算。

  其他收入F133

  养老保险基金的非专业业务收入(包括捐赠收入,赞助收入,罚款收入等),用本科目核算。收入数记收方;转出数计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其他收入累计数。

  年终本科目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调剂金”科目。

  基金暂存款F134

  养老保险基金临时性应付、代管等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数记收方;转出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应付利息F135

 本科目核算对养老保险基金预定负担而尚未支付的利息。年终,按规定从“调剂金”科目计提时记收方;转入“责任金”科目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应无余额。

  责任金F136

  保险对象的净保费及对其应付利息的积累金额,用本科目核算。年末转入保险费收入或按规定计提应付利息时,记收方;转销支出保险金时,记付方。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为责任金累计数。

  调剂金F137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殖结余和其他收入,用本科目核算。转入时,记收方;按规定计提应付利息或经批准动用调剂金时,记付方。

  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为调剂金累计数。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部分(本类各科目是付方余额)

  保险金支出F231

  养老保险金的支付,用本科目核算。各项支出数记付方;转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实际支出累计数。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责任金”科目。

  本科目可按保险金种类(养老金、退保金、继承保证金、丧葬费等)进行明细核算。

  基金暂付款F232

  养老保险基金临时发生的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暂付款数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数,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数。

  应收利息F233

  本科目核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定期存款和有价证券等的年终应收未收利息。年终逐单、逐券算出当年的应收利息时,记付方;存款到期或证券兑现收到利息时,记收方。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部分(本类各科目永远是收方余额)

  基金存款F331

  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用本科目核算。存入时,记收方;支出时,记付方。

  库存现金F333

  养老保险基金的现金往来,用本科目核算。收到现金时记收方;付出现金时记付方。

  收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余额。

  有价证券F333

  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库券和其他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用本科目核算。购进证券时记收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付方。

  收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有价证券本金。

  其他经营F334

  养老保险基金采用其他既无风险又确保增殖的办法时,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时记收方;收回或兑付本金等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实际发生数。

  第十四条 单位经费部分会计科目(见附件一)的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规定如下:

  一、资金来源类

  经费结余3121

  本科目核算单位管理服务费各项收支结余。年终,转入收入时,记收方;转入支出和结转专项基金时,记付方。

  经费收入3122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留用的管理服务费,以及上级养老保险机构拨入的管理服务费、同级财政拨入的经费补贴。提取或拨入经费时,记收方;转出数记付方。年终,将余额转入“经费结余”科目后,应无余额。

  应缴经费收入3123

  本科目核算本单位按规定应上缴的管理服务费收入等。应缴数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期末应缴经费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应列本科目冲销的“上解上级经费”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应无余额。

  经费暂存款3124

  本科目核算单位在业务往来中发生的经费暂存款。收方反映暂存款的增加,付方反映暂存款的减少,余额反映尚未处理的暂存款项。

  利息收入3125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单位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经费存款的利息收入。发生利息收入时,记收方;转出数记付方。年终,将本科目收方余额转入“经费结余”科目后,应无余额。

  其他收入3126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单位取得的上述经费收入以外的其他经费收入,如报损固定资产处理收入、干部培训费用结余等等。年终,将本科目收方余额转入“经费结余”的科目后,应无余额。

  固定基金3127

 单位拥有的基金形式的固定资产,用本科目核算。收方反映固定基金的增加,付方反映固定基金的减少,余额反映单位固定资产净值。

  折旧3128

 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用本科目核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记收方;固定资产调出、变卖、报废时,按已提折旧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单位固定资立的累计折旧。

  专用基金3129

  本科目核算各种专用基金。提取、转入专用基金时记收方;支出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专用基金收支结余。

  专用基金根据需要设置明细项目,一般有: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备基金、折旧基金等。

  二、资金运用类

  经费支出3221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单位按照规定开支的各项费用。年终,将本科目付方余额转入“经费结余”科目的付方后,应无余额。

  本科目可按照经费开支范围和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上解上级经费3222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上解上级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将累计发生额转入“应缴经费收入”科目后,年终,本科目应无余额。

  经费暂付款3223

  本科目核算单位为了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而暂时支付的经费。发生时记付方,清理收回时记收方。年终余额为本年度尚未收回或报帐核销的款项。

  其他支出3224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单位经费支出中不属上述各类支出的一些费用。年终,按照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后转入“经费结余”科目的付方后,应无余额。

  三、资金结存类

  经费存款3331

     本科目核算单位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存款。存入时记收方,支出时记付方。

  库存现金 3332

  本科目核算单位管理服务费库存现金。收方反映库存现金增加额,付方反映库存现金减少额,余额为实有库存现金额。

  有价证券3333

  管理服务费购买的国库券和其他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用本科目核算。购进证券时记收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有价证券本金。

  固定资产3334

  本科目核算单位所有的固定资产原值。收方反映固定资产增加数,付方反映固定资产减少数,余额反映现有固定资产原值的总额。本科目与“固定基金”,“折旧”科目为对应科目。

  第四章 会计凭证与帐簿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登记帐簿的依据。

  会计凭证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各种会计凭证的内容、格式、填制方法和运转程序,必须做到责任清楚、审查严格、手续简便、便于查考,利于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原始凭证(见附件二)必须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凭证的名称和填制日期;

  二、填制凭证的单位和填制人以及单位公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

  四、经济业务的内容、项目、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本单位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适应“收付记帐法”的特点,单位会计的记帐凭证一律使用具有复式对应关系的“记帐凭单”(见附件二)。

  第十八条 会计帐簿的设置方法如下:

  一、总帐。县级单位都必须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总帐和经费总帐。总帐根据本制度规定的总帐会计科目名称设置帐户。总帐一般采用三栏订本式帐簿(见附件三);

  二、明细帐。根据业务需要设置。明细帐根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记帐。各种明细帐一般采用三栏式或多栏式帐簿(见附件三)。

  1.各种收入明细帐。一般按主要收入项目或收入单位设帐户,采用三栏式或多栏式帐簿。

  2.各种支出明细帐。按主要支出项目和单位设户。一般采用多栏式帐簿。

  3.各种往来款项明细帐。各单位一般均应分别设置“暂存款”、“暂付款”等往来款项明细帐,按单位设置帐户。本帐一般采用三栏式帐簿。

  三、日记帐。包括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及保险费收入和保险金支出等日记帐。采用订本帐簿。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按照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单,根据原始凭证和记帐凭单逐笔登记明细分类帐和日记帐,并编制科目汇总表,据以登记总帐。

  第二十条 各种会计帐簿的的启用原则和记帐要点要按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制度办理。

  第五章 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县级单位养老保险的会计报表规定如下:基金部分要求年终编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活动情况表”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明细表”,并附财务情况详细说明书,说明资金筹集、运用和给付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的意见。

  经费部分要求半年和年终编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单位经费活动情况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单位经费收支明细表”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单位专用基金收支明细表”。年报应附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意见。

  以上各表的格式,见附件四。

  第二十二条 县级单位的会计报表,应当根据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切实做到帐表相符、内容完整和及时报送。

  第六章 会计交接和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交接的基本要求规定如下:

  一、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由本单位负责人监交,同时,应由上级单位派人协助监交。

  二、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对于已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列会计凭证的,必须全部填制完毕,尚未登记帐目的,必须登记完毕。

  三、移交人员因病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时,经领导批准可委托别人代办移交,但应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各项业务、财务活动的重要史料和依据。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主要管理要求规定如下:

  一、各单位每年年终后形成的会计档案,应由财会股负责装订成册并整理立卷。当年会计档案,可在会计年度终了以后,由财会股保管一年。期满之后,由财会股编造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

  二、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根据工作需要,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类。其年限规定如下:

  1、永久保管:(1)决算报表,包括各种年报和决算分析;(2) 报表及重要单据的登记簿;(3)基金部分的会计凭证、帐簿;(4)基金部分的会计档案的销毁清册、对外重要契约、单证等。

  2、长期保管:经费部分的各种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总帐、 明细帐的保管期限为十五年;现金出纳帐、银行存款帐的保管期限为二十五年。

  3、短期保管:半年会计报表,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清册的保管期限为五年。

  4、保管期限自档案所属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三、未满保管期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四、会计档案期满销毁时,应报上级部门批准,并登记销毁清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的解释、修订权属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必要补充规定,但不得与本制度相抵触,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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