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制度中有关问题说明的函

  • 【法规文号】财金函〔2001〕第 4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1年8月17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8月17日
关联知识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现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和财务制度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对经财政部批准划拨的原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项目,是根据中介机构清账审计报告进行分账的结果,由于这些投资项目本身损失较大和经营较差,原有账面投资金额与投资实际价值可能出入较大,因此仍应按《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财政财务政策的规定〉的通知》(财债字〔2000〕102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即作为资产公司资本划转的投资,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确认或双方审计确认的投资净值计价。

  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0〕122号)第七条第二款有关“直接处置费用”、“回收现金资产”、“处置损失”的内容,即分别为“预计直接处置费用”、“预计回收现金资产”、“预计处置损失”的概念;第十一条有关“法人代表”即为“法定代表人”。

  三、《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27号)第四条规定,资产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必须遵守回收价值大于处置成本的原则,即资产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必须遵守预计回收价值大于预计处置成本的原则。

  四、《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公用房装修和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57号)第二条规定,对每一笔债权必须全额追收。实际上这是要求对每一笔债权必须全额处置,并尽最大努力予以追收。

  五、《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公用房装修和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57号)第三条规定,资产公司要建立处置资产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资产公司对处置的资产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这部分资产(包括应计利息、表外应收利息)等应得权益继续催收。即资产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程序进行资产处置,否则应继续保留对资产的追索权利。在该条款中,并没有规定资产公司在进行资产处置时,对债务人不得使用折扣变现的终极处置方式。

  六、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凡一家借款企业的债务涉及两家或两家以上资产公司债权的,原则上应由拥有最大债权的资产公司商其他资产公司提出处置方案。各方应加强沟通与协调,严禁恶性竞争、损害他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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