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银行债转股股权处理问题的函

  • 【法规文号】财金函〔2002〕第 6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2年1月17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7日
关联知识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针对有关银行反映的情况,现对债转股股权处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银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债转股的,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则,将贷款等债权转股后作为银行的投资核算。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金[2001]127号)的规定,银行债转股后的持股股权,不论上市与否,均应按照其风险大小和一定的风险评估方法足额提取相应呆账准备。当已计提呆账准备的持股股权价值回升或风险减少时,相应作减少呆账准备处理。

  三、银行持有债转股股权期间,其股权减值通过提取准备进行备抵解决,以真实反映财务状况。除非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清算仍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才能作为呆账损失核销。

  四、银行债转股股权可按市场原则进行转让,转让损失作为当期投资损失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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