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案件诉讼费等财务问题的函

  • 【法规文号】财金函〔2002〕第 43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2年4月29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4月29日
关联知识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案件诉讼费等财务问题的请示》(中银财〔2002〕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诉讼费用(如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

  银行(原告)向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先在“应收及暂付款”核算;诉讼案件终结后,法院裁定应由银行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转入银行的业务费用;法院裁定应由对方当事人(一般为银行的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银行应连同债权本息一并向其追索,并根据追索结果作不同处理:(一)如果银行收回现金或实物财产,则先冲销在“应收及暂付款”科目列支的诉讼费用,再依次冲减债权本金、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二)如果由于债务人破产、死亡等原因,银行最终无法追回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则由银行作为损失款项处理,计入“营业外支出”。

  对于聘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用,应在“业务费用”中增设“律师费”进行核算。

  二、关于“拆放同业款项”利息核算

  对于银行“拆放同业款项”的利息核算,应比照《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拆放同业款项”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应将已纳入损益的表内应收利息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同时将冲回的表内应收利息转入表外核算;此后的应收未收利息一律纳入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0 支持 词条对我有帮助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转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文本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参考资料:
 
解释原文:
注:如果不填则默认为对全文进行解释
参考资料:
对应网址:
  
 
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代理
 
相关法规: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规范和发展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关总署关于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本国子目注释》的公告
·关于公布2007年商品归类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1号
 
相关问题: 我要提问
无相关法规
 
评论: 参与评论
发表评论

点击刷新


热门法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