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综〔2002〕第 54 号
  •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2年9月4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9月4日
关联知识

民航总局:

  你局《民航总局关于申报行政性收费的函》(民航财函[2001]556号)、《民航总局关于申报行政性收费补充意见的函》(民航财函[2002]159号)和《关于适航审查收费有关问题的函》(总局厅函[2002]7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你局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在开展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等业务时,可根据职责分工收取下列费用:

  (一)对民用航空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并核发国籍登记证书时,向申请人收取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费。

  (二)对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优先权进行权利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民用航空器登记费。

  (三)在批准设立民用航空经营活动主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民航维修企业)和销售代理企业,并颁发经营许可证时,收取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四)对办理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的单位收取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工本费。

  (五)对符合条件的安全检查仪器颁发使用合格证时,收取安全检查仪器使用合格证工本费。

  (六)对民用航空从业人员进行考试,收取考试费;对符合条件的民用航空从业人员颁发执照,收取执照工本费。

  (七)对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外国至中国或中国至外国的客、货包机运输的外国航空公司,收取航空业务权补偿费。

  (八)对民用航空器进行适航审查,收取适航审查费,取代现行征收的民用航空器适航基金。

  二、有关对经批准在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管理收费,以及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和车辆颁发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收费问题,待民航体制改革到位后,再由你局向财政部、国家计委另行报批。

  三、上述各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四、你局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收取上述收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上述收费属于财政性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费单位在取得收费收入的3日内,将收入全额就地上缴中央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34款“民航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支出由财政部按照你局及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六、你局及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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