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法〔2004〕第 5 号
  • 【法规类别】财政法制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4年4月27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4月27日
关联知识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中有关建立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的精神,同时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我们对2000年12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财办发[2000]78号)进行了修改,制定了《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财政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是指财政部机关、财政部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财政部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财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批复或者调整中央财政收支预算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拨付财政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中央预算外资金开户、资金拨付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审批、审核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

  (十一)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二)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资金的;

  (十五)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十六)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司局会签并报部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部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根据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取消委托执法资格;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依法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三条 人事教育司、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局(以下简称驻部监察局)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部内其他司局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二)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决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部内其他司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五条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或者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其他司局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

  第十六条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12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财办发[2000]78号)同时废止。

0 支持 词条对我有帮助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转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文本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热门法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