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中华会计网校
建国以来,部分国有企业按照“先生产、后生活”原则建设的独立工矿区和林区,其生活基地和棚户区存在地处偏远、缺乏城镇依托等问题,在资源枯竭、企业生产经营调整的情况下,职工生活困难问题日益突出,基本居住权利难以得到保障,需要结合工业化、城镇化进程,通过整体搬迁加以解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现就企业独立工矿区生活基地和林区棚户区职工住房(以下统称“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企业由于以下情形实施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的,适用本通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由于资源枯竭或者国家实施资源限制开发政策,企业在当地已无法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严重萎缩。
(二)距离城镇较远,供水供电供暖、教育和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且企业承担的相关职能无法移交当地政府。
(三)由于国家实施生态保护政策,将林区作为生态规划区,禁止或限制生产、生活。
(四)已纳入当地政府的棚户区或者旧住宅区改造计划。
二、关于整体搬迁的基本要求
(一)企业实施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报投资者审议。以资本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由集团公司(总部)对所属企业独立工矿区住房的整体搬迁进行统一规划,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履行国有资本监管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备案。
(二)企业实施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应当遵循职工自愿、公开公平的原则,坚持实行货币化分配改革政策。企业应当拟定职工住房搬迁方案,包括职工原住房的回购及处置办法、每户职工家庭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及搬迁补贴、结算办法等,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向企业全体职工公示。
(三)按照“主辅分离、生产与生活分开”的原则,企业应当鼓励职工就近从当地城镇房地产市场上自行选择购买或者租赁住房。
(四)当地城镇房地产市场难以满足整体搬迁职工住房需求的,企业可以多渠道解决所需房源,由职工自行选择购买或者租赁。
三、关于整体搬迁职工原住房的回购及处置
(一)企业实施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的,职工原住房可以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1、已经由职工购买的住房以及职工合法自建的住房,企业予以回购。住房回购价格,结合当时出售价格和折旧系数或者职工自建成本和折旧系数确定。回购后职工作为无房户对待。
2、尚未实行房改出售的住房,居住的职工直接享受无房户的政策待遇。
(二)企业回购职工原住房后,应当向无房户职工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
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根据整体搬迁地就近的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改方案的标准计算,并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企业回购住房的公共维修基金余额,原以售房款建立的部分,冲减回购住房的成本;原由个人在售房价款之外交纳的部分,应予退还。
(四)企业回购的以及尚未实行房改出售的职工原住房,作为待处理资产管理,并区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置:
1、不具有商业价值的,企业应当向当地政府无偿移交;无法移交的,应当予以拆除,并对原址进行土壤修复或者生态修复。移交或者拆除资产的损失以及相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2、仍具有商业价值的,企业应当通过转让、置换等多种方式,盘活资产,减少损失。
3、在生态保护等公益事业方面仍有使用价值的,企业应当转作固定资产管理。相关折旧、维护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四、关于整体搬迁职工新房的购建
(一)独立工矿区生活基地和林区棚户区的企业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由企业回购原住房以及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待遇后,应当自主选择新的居住地,自行购建、租赁新房。
(二)企业实施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后,以独立工矿区生活基地和林区棚户区以外的现有住房安置搬迁职工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水平出售,不再实行住房的实物分配。
(三)企业在城镇按照统一规划建设的职工住房,如属按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应当以市场价出售给搬迁职工;如属经批准按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应当以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搬迁职工。
(四)企业在城镇厂区拥有富余自用土地的,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组织搬迁的低收入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应执行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规定。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所需资金,全部由职工自筹解决,企业不再提供。
(五)企业在城镇厂区没有富余自用土地或者按政策规定搬迁职工家庭属于住房困难的,企业应当积极与当地政府协商,将搬迁的低收入职工住房需求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供应计划统筹考虑,但不得违反规定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而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
五、关于整体搬迁职工住房的后续支出
(一)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后,除用于商业经营和公益事业的情形以外,企业不得再为职工原住房支付物业管理、公益公用事业等运行、维护费用。
(二)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后,新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以及水、电、燃气、暖气等供应,应当实行商业化经营,企业不再无偿承担其运行费用。
(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的规定,职工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统一由个人承担;取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六、其他问题
(一)企业没有统一安排搬迁事务的,可以对职工搬迁时支付的装卸搬运费予以适当补贴。搬迁补贴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二)独立工矿区和林区主体企业已经实现股权投资多元化的,其职工住房整体搬迁所需的各项支出,由企业承担,不得违反同股同权与权责一致的原则由国有股东单独承担。
(三)企业对独立工矿区生活基地和林区棚户区职工的整体搬迁及后续安置,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得以扩大搬迁范围、提高补偿标准、低于当地政策规定的价格向职工出售住房等手段,侵害投资者利益。
(四)企业独立工矿区住房整体搬迁有关财务收支情况,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如实披露,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对发生的财务违规行为,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可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企业已对独立工矿区住房实施的整体搬迁,有关财务处理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