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外提供有关统计数据原则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国函〔2002〕第 20 号
  • 【法规类别】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2年7月18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7月18日
关联知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厦门、青岛、宁波市分局:

随着各界对统计透明度要求的提高,一些分局纷纷向总局请示,要求对外提供有关统计信息。经研究,现将对外提供银行结售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的原则明确如下:

一、分局向下级分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统计数据,应严格执行《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外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的指导性意见》(汇综发[2000]6号)。分局公开发布的信息需经当地主管外汇的行领导批准,发布信息的口径和频率要比照总局的有关口径和发布频率。分局发送供内部使用的信息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定,比照总局的口径划分密级和规定发送范围。

二、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信息提供问题。分局可按《结售汇及跨境资金流动统计数据月报》(已下发)的口径和频率将本地结售汇情况向当地政府、外经贸部门、海关、下级分支局和辖内外汇指定银行提供,密级为"机密",同时应要求有关部门不得对外提供、公布或转发,仅供内部使用。

三、关于国际收支统计信息的提供问题。在为申报人的具体逐笔申报信息保密的前提下,各级外汇局可向当地政府、外经贸部门、海关、下级分支局和辖内外汇指定银行提供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各种汇总信息,同时应要求有关部门不得对外提供、公布或转发,仅供内部使用。

四、各级外汇局分支机构应遵守汇发[2001]101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统计制度备案情况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不可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制发要求银行及客户单独报送的报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末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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