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债、对外担保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资函〔1999〕第 77 号
  • 【法规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1999年9月7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9月7日
关联知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自1999年度全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工作会议召开以来,我局陆续接到分局报送的要求补办外债,对外担保登记的请示。为规范外债,对外担保登记、还本付息审核及资本项下汇兑管理,现将对外债、对外担保补登记的处理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补登记范围

  分局办理的外债补登记仅限于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签定借款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分局办理的对外担保补登记仅限于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已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签定担保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处理原则

  (一)外债及对外担保补登记坚持属地原则,由辖地外汇局根据违规情节对借款人或担保人进行相应处罚后给予办理补登记手续,补办登记金额仅限于经核实的债务余额或  担保余额;

  外汇局根据登记合同和相关规定办理债务人还本付息或担保人对外履约核准业务。

  (二)外商投资企业超过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的中长期外债补登记的,应先要求其限期办理增资手续,否则,仅对其符合规定的外债进行登记,对其超出部分不予补办登记,还本付息不予核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没有按合同规定全部到位申请补办外债登记的,应先要求其按合同规定补足资本金,否则,外汇局不予补办外债登记,还本付息不予核准。

  (四)外汇局对有多次违规记录的企业应依法从严处理,并要求其限期修改。

  三、各分局应将外债或对外担保补登记情况按月逐笔报总局备案(备案格式及内容按资本项目外汇统计监测系列报表表八,九内容填写)。

  四、对于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应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但借款人在签订合同前既未经批准,签订合同后又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应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但担保人在签订合同前既未经批准,签订担保合同后又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仍需报总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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