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办即期结售汇业务(以下简称“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银行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方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方式为:
(一)政策性银行总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经营结售汇业务,实行核准制准入管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二)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总行经营结售汇业务实行核准制准入管理,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审核批准。以上银行机构如处于市(地)、县,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或支局向上级分局提出申请。其中,农村信用社应以县(市、区)或者市(地)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单位申请。
(三)上述以外的银行分支机构(含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内的农村信用社,以下同)经营结售汇业务实行备案制准入管理,由其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
二、银行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健全完善的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制度;
(三)银行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应取得其上级行的授权;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还应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三、实行核准制准入管理的银行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二)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三)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
2、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
3、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
4、结售汇头寸管理制度;
5、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
6、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和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7、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还应提交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许可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自收到银行按照本通知要求提交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如遇特殊情况,可将核准期限延长10个工作日,但需事先向提交申请的银行告知。
四、实行备案制准入管理的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其已取得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上一级行授权(如上一级行不具备授权资格,可由跨级的上级行授权),并持《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件1)一式两份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在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确认备案后即可开办结售汇业务。银行可以为下辖机构集中办理备案手续,但只能在被授权机构的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当自收到银行内容齐全的《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加盖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备案,并将其中的一份备案表退还银行保存。同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等有关系统的规定,对银行落实相关的管理工作措施。
五、银行授权下辖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应加强对被授权机构的内控管理。被授权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如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处罚,自执行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该机构的原上级授权行不得新授权下辖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
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如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而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处罚,自执行处罚决定之日起1年内,该机构不得新授权下辖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
六、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分别或者一并申请对公和对私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如银行在本通知实施前已取得的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不包括对私业务(结售汇、结汇或者售汇),可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将经营资格自动扩大至全部对公和对私业务;如银行已取得的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只限于某部分对私业务(结售汇、结汇或者售汇),可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原经营资格自动扩大至全部对私业务。如需要扩大至对公业务,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准入手续。
七、银行取得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后,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经营结售汇业务。
银行在开办结售汇业务前应具备结售汇统计数据报送条件,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等有关管理规定,严格履行结售汇统计义务。
银行取得对私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后,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管理规定,具备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的网络接入条件,依法合规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其总行获准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6个月后,其分支机构(含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内的农村信用社)方可按照本通知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
九、银行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应提前20个工作日,由停办业务行或者授权其开办结售汇业务的上级行持《银行停办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件2)一式两份,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办理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对《银行停办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加盖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后,将其中的一份备案表退还银行保存。
十、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期间,如发生机构更名、营业地址变更等情况,应在机构信息变更正式确认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持《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见附件3)一式两份,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准入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办理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对《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加盖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后,将其中的一份备案表退还银行保存。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并建立科学完善的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信息档案。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按季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地区)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表》(见附件4)。报送时间为季后20个工作日内。电子信箱为:manage@bop.safe。
十二、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取消其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接管;
(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
十三、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其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核准或者备案擅自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在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核准或者备案中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供虚假信息;
(三)违规授权下辖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
(四)未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履行机构信息变更备案。
对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的违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的通知》(汇发[2005]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湖北省分局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试点的批复》(汇复[2006]27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湖南省分局简化银行类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程序及下放部分业务审核权限实施方案的批复》(汇复[2006]301号)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85;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一: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
备案表
附件二:银行停办即期结售汇业务
备案表
附件三:银行经营即期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
备案表
附件四:(地区)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