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45号)第五条,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局、经贸部等六部门国税发[1991]3号《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法规,凡由经贸部指定的外贸企业经营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给予退税,未经指定经营出口的不予退税。为了切实加强退税管理,方便企业正常出口,更有效地防止出口骗税,经我们共同研究,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出口自产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经核实后,可按法规给予退税。
二、1991年12月14日前由经贸部批准指定经营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的出口企业和列入本通知附表的外贸、工贸企业在1991年底以前出口指定的高税率、贵生产品,经核实后,可按法规申请办理退税,其他企业出口的,一律不予退税。
三、从1992年1月1日起,凡列入本通知附表的外贸、工贸企业出口指定的高税率产品、贵重产品,可以按照法规申请办理退税。对不属于附表所列范围的外贸、工贸企业出口的,一律不予退税。
四、过去指定经营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企业的法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照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