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8〕第55号
  • 【发文机关】国税发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8年4月16日
  •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8年4月16日
  • 【废止时间】2006年4月30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以来,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提出和反映了一些税收,财务处理方面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税收,财务处理审批权限问题按照现行的税收,财务制度规定,对企业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的处理,各级税务部门都有相应的审批权限。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是否照此审批权限执行,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清产核资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限于清产核资工作中适用。其他税收,财务的审批权限,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挂靠”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一)“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甄别后未改变企业性质的,应按城镇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执行清产核资中的有关税收,财务规定。

  (二)“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甄别后,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有关问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于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款(包括所得税减免),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的金额,属于1994年1月1日前发生的,可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管理;属于1994年1月1日后发生的,可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金处理。

  2.企业按规定明确为个人资产的部分,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各项资产损失,挂账损失核销问题根据清产核资财务处理规定,对各项资产损失和挂账净损失(冲抵资产盘盈后的余额)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直接列入当期损益;二是冲减所有者权益;三是列作递延资产。具体可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一)对清理出的净损失,企业有承受能力的,可列入当期损益;(二)对清理出的净损失,企业无力列损益的,可核销权益,即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三)对清理出的净损失,企业既无力列损益,又无权益可冲的,可暂列作为递延资产留待以后年度逐步处理。

  四、关于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问题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按规定不能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也不能计提折旧。清理核实后,没有入账的要及时入账,并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五、关于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处理问题对城镇集体企业在全国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中,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增值的部分,不计征所得税,并可提取相应的折旧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库存商品(产品)损失处理问题对于进价高于市场价的库存商品(产品),必须按照随销售随处理的规定执行,商品(产品)在没有实现销售时,损失还没有体现前,不能作为损失列入当期损益进行处理。

  七、关于实收资本不足问题对城镇集体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资金核实时,如果核定无资本金或资本金达不到国家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限期在五年内补足。补充的方式可通过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直接转增,也可由主办单位直接投入。

  八、关于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合作(商业)银行资金核实问题对已经开展过清产核资的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也要按规定进行资产核实的补课工作。在资金核实中,发现问题和差错较多的,和有关部门协商后,要重新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对于企业呆账准备金不足核销呆账的部分,可以列作营业外支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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