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管理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中医药发(2006) 第44号
  • 【发文机关】国中医药发
  • 【法规级次】-
  • 【法规来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 【发布日期】2006年7月30日
  • 【法规类别】税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6年7月30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提出的“在规范农村中医药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允许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的要求,加强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的管理,规范其服务行为,切实减轻农民医药负担,保障农民用药安全有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是指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己种植、采收、使用,不需特殊加工炮制的植物中草药。

  二、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以及以中医药知识和技能为主的乡村医生;

  (二)熟悉中草药知识和栽培技术、具有中草药辨识能力;

  (三)熟练掌握中医基本理论、技能和自种自采中草药的性味功用、临床疗效、用法用量、配伍禁忌、毒副反应、注意事项等。

  三、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不得自种自采自用下列中草药:

  (一)国家规定需特殊管理的医疗用毒性中草药;

  (二)国家规定需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原植物;

  (三)国家规定需特殊管理的濒稀野生植物药材。

  四、根据当地实际工作需要,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的中草药,只限于其所在的村医疗机构内使用,不得上市流通,不得加工成中药制剂。

  五、自种自采自用的中草药应当保证药材质量,不得使用变质、被污染等影响人体安全、药效的药材。对有毒副反应的中草药,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应严格掌握其用法用量,并熟悉其中毒的预防和救治。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毒副反应,应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

  六、地方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农村居民用药安全。

  七、乡村民族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民族草药的管理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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