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2014〕第 17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14年2月17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4年2月17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解决因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形成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外购(含进口,下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3月1日起,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称特定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称2类油品),且使用2类油品生产特定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各类产品总量50%(含)以上的企业,其外购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予以退还。

  予以退还的增值税额=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2类油品消费税单位税额×17%

  二、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在2014年2月28日前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不超过其购进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的规模下,申请一次性退还。

  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根据国家对2类油品开征消费税以来企业购进的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和消费税单位税额计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金额计算。

  三、退还增值税的申请和审批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企业申请退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购进合同、进口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购的2类油品已缴纳消费税的证明材料等购进2类油品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申请退还的增值税额的正确与否。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四、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六、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应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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