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

  • 【法规文号】总署公告〔2015〕第 59 号
  • 【法规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11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5年12月11日
关联知识

根据《关于修改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第十条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05号)规定,对本法规第十条进行修改。

  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及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等区域内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

  (一)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

  (二)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域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回境内(区域外)。

  以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维修的外籍船舶、航空器的海关监管,不适用本公告。

  二、区域内企业可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

  (二)国务院批准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开展的;

  (三)区域内企业内销产品包括区域内企业自产或本集团内其他境内企业生产的在境内(区域外)销售的产品的返区维修。

  除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特别准许外,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维修业务。

  三、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当开设H账册,建立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包括经检测维修不能修复的货物)、维修用料件的电子底账。设立保税维修账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

  (二)与海关之间实行计算机联网并能够按照海关监管要求进行数据交换。

  (三)能够对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坏损零部件(以下简称“维修坏件”)、维修用料件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下简称“维修边角料”)进行专门管理。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由区域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四、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保税维修货物的进、出、转、存和耗用情况,并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五、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包括经检测维修不能修复的)后应当复运出境。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进入区域和已维修货物复运出境,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代码1371)。

  六、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域外)进入区域,区域外企业或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为“修理物品”(代码1300),同时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代码1371)。

  七、已维修货物复运回境内(区域外),区域外企业或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进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为“修理物品”(代码1300),已维修货物和维修费用分列商品项填报。已维修货物商品项数量为实际出区域数量,征减免税方式为“全免”;维修费用商品项数量为0.1,征减免税方式为“照章征税”,商品编号栏目按已维修货物的编码填报;适用海关接受已维修货物申报复运回境内(区域外)之日的税率、汇率。

  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代码1371),商品名称按已维修货物的实际名称填报。

  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维修合同(或含有保修条款的内销合同)、维修发票等单证。保税维修业务产生的维修费用完税价格以耗用的保税料件费和修理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对外发至区域外进行部分工序维修时发生的维修费用,如能单独列明的,可以从完税价格中予以扣除。

  八、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域外)进入区域和已维修货物复运回境内(区域外)需要进行集中申报的,企业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1号)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九、维修用料件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对维修用料件进出境、进出区域、结转等进行申报

 
 

  十一、在进出境申报时,企业应当按进出境实际运输方式填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的运输方式栏目。在自境内进出区申报时,企业应当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规范》的规定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的运输方式栏目。

  十二、维修业务开展过程中,由于部分工艺受限等原因,区域内企业需将维修货物外发至区域外进行部分工序维修时,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1号)第28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遵守有关规定。

  十三、保税维修业务账册核销周期不超过两年。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予以整改。整改期间,海关不受理新的保税维修业务:

  (一)不符合本公告第二、三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一年内两次发生违规的;

  (四)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维修坏件或维修边角料按规定处置的。

  第四项所述“规定期限”由主管海关根据保税维修合同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企业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主管海关认可后,企业方可开展新的保税维修业务。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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