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 89 号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17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5年12月17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要求,本法规中“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为规范统一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17日

  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5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是指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简称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外)。

  第三条 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第四条 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第五条 市场经营户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应按以下要求时限,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准确、及时录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相关内容形成交易清单。

  (一)自营出口,市场经营户应当于同外商签订采购合同时自行录入;

  (二)委托出口,市场经营户将货物交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时自行录入,或由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录入。

  第六条 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利用海关相关数据和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场经营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办理免税申报或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

  第九条 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外,可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

  第十条 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事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开展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的市场集聚区,其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的免税管理系统经国家税务总局验收后,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省义乌市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税总函〔2013〕5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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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6年3月2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5号)规定,加快推进外贸新型商业模式发展,扩大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工作,将江苏海门叠石桥国际家纺城、浙江海宁皮革城列入试点范围。为尽快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规范统一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发布的《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了实行免税的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范围。

  即: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称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下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外)。

  (二)规定了市场经营户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应按规定的时限,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准确、及时录入出口货物的相关内容形成交易清单。

  (三)规定了免税申报手续。市场经营户向主管国税机关自行申报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代为办理,同时规定了免税申报时间。

  (四)要求税务机关加强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明确了市场经营户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的处理办法。

  (五)明确未纳入《办法》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事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六)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的市场集聚区,其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的免税管理系统经国家税务总局验收后,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解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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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6年出口退税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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