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署海关:
2002年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全部出项目”)进口税收政策的实施办法进行了调整。为执行该《通知》,2006年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订了《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检查暂行办法》(商资发[2006]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工作安排,2007年财政部驻各地财政专员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为顺利开展检查和退税工作,现就专员办在检查中发现的一些政策问题,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一、关于《暂行办法》中“产品”的概念
问:《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全部出口项目下进口设备,依法享受进口设备免税或先征后返的政策:但《暂行办法》则要求,经审批部门依法批准并确认为“产品全部出口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受进口设备的减免税政策。那么,申请退税的产品是“企业生产的全部出口产品”还是“项目下生产的全部产品”?
答:按照《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全部直接出口项目下进口设备,依法享受进口设备免税或先征后返的政策。一般情况下企业生产的产品作为一个项目进行审核,项目是由企业来承担,企业设立的目的就是专门从事某一个项目,因此原则上以“企业生产的全部产品“作为独立的检查对象。
当同一个企业内存在多个生产项目时,如果产品全部出口的项目可以独核算和管理,且该项下的产品与其他项目下的产品有实质性区别(以税则号列前四位是否改变为判断标准),则由地方商务部门受理满足上述条件的企业申请后,报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经确认符合条件的,可以“项目下生产的全部产品”作为独立的检查对象。
二、关于“全部出口”概念
问:《关于审核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退税中几个问题的意见》(财务税函[2006]27号)虽然明确“边角料、报废产品在所难免,只要其数量与制成品的比例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影响享受退税政策,但如何确定“合理范围”标准?
答:判断企业的报废产品是否影响其享受退税政策主要有两条标准:1、报废产品的内销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产品的销售价格;2、报废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部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低于3%,满足上述两条标准的企业不影响享受进口设备的退税政策。
三、关于“直接出口”的概念
问:目前,存在以下几种出口形式:1、委托代理出口;2、深加工结转出口,其中涉及到跨区结转问题;3、出口到保税区或加工区;4、外贸收购出口;5、自营出口。如何判断上述出口形式是否符合“直接出口”?
答:按照现行减税的有关规定,“直接出口”包括自营出口、委托代理出口,但不包括外贸收购出口。
关于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情况比较复杂,建议按如下方式掌握:1、来料加工方面。考虑到来料加工产品的销售权实际由国外供货方控制,因此核查过程中对境内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发生的深加工结转行为可不予追究,上述行为不影响其享受进口设备的退税或免税政策。2、进料加工方面。按现行政策规定,对出口加工区等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海关特定监管区外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从事进料加工业务,其销售或结转到上述特定监管区内的产品被视为直接出口。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之间的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虽然海关也按进出口管理,但由于该货物在结转环节并未实际离境,因此结转环节并不实际增值税“免抵、退”政策。由于存在中间结转环节,且进料加工的销售权实际由境内企业自己控制,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之间的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不属于“产品直接出口”的范畴。此外,对2002年10月1日以前批准的产品全部直接出口项目,在2002年10月1日以后继续免税进口设备的,如在调查期内发生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行为(直接结转到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海关特定监管区内的除外),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规定对该企业在2002年10月1日以后免税进口的设备予以补征进口税款。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