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报告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发〔1985〕第43号
  • 【发文机关】国发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务院
  • 【发布日期】1985年3月22日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5年3月22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报告》和《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财政部,以便研究改进。

  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报告

国务院: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与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研究,我们草拟了《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现将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出口产品实行退(免)税。对中央、地方外贸企业和工业主管部门及工业企业经营出口的产品,除原油成品油以外,在出口后退(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退(免)各生产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属于产品税征收范围的产品,退(免)最后生产环节已缴纳的产品税。

  二、对进口产品征税。无论是外贸企业,还是其他单位进口的产品,除规定中列举免税和特案批准免税的以外,一律征收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这样做,一是可以平衡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有利于保护国内生产;二是解决了外贸企业与其他单位进口产品征、免税不一的矛盾;三是把国家应当征收的税金从外贸利润中分离出来,有利于正确反映进口产品经营的真实情况。

  三、关于征、退税的缴库退库问题。目前进口产品主要是经贸部所属企业经营的,实行进口征税后,为避免发生收入转移,所征产品税和增值税一律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对非经贸部门和地方所属企业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和增值税,过去就规定为中央财政收入,今后仍应继续执行。

  对于出口产品应退税款,属于经贸部和中央其他主管部门所属外贸企业经营的出口产品,由中央预算退付;属于工业企业和地方外贸企业经营的出口产品,由地方预算退付。这样做,与目前财政、外贸体制相一致,便于执行。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连同《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财政部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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