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2004〕第 223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3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12月31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陕西、甘肃、宁夏、青海、西藏、新疆、山东、河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青岛、大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之后,部分地区询问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等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此通知下发之前,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实现的热力产品销售收入,按本通知的规定应当免征增值税的,其已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在企业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中抵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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