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执行税收协定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油政字〔1987〕第24号
  • 【发文机关】财税油政字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87年10月19日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7年10月19日
  • 【废止时间】2011年1月4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今年4月管理局召开的税收协定工作会议的要求,各分局对近两年多来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并提出了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业经今年9月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税收政策座谈会讨论,现将处理意见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未按照协定规定处理而多征了税的,是否给对方缔约国居民办理退税的问题

  对于来自与我国订有税收协定并已生效执行的国家的居民,应当按照协定的规定,准予享受协定待遇。有的分局过去已按国内法处理而多征了税的,原则上应该予以退税。如果原纳税人现在没有离华,可通知其提供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文件,报经主管税务分局审查核实后,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退税。对于已经结束经营作业并已离华的纳税人,可不发通知,如果纳税人提出退税要求,也按前述原则办理。

  二、关于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而在中国境内有实际营业活动的外国居民,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

  在华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外国居民公司,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办理申报纳税。对某些作业时间短、任务紧迫、确实难以事先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可以作为特殊情况处理,允许其申报纳税。如果纳税人是来自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公司,并持有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文件的,经我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也应准予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待遇。

  三、关于如何判断对方缔约国居民的问题

  有的分局提出,判定外国公司是否为对方缔约国居民时,可否要求提供该公司总机构、主要办事处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副本和会计事务所的证明。我们意见,仍按我局(87)财税油政策11号文的规定,要求外国公司、企业提供其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

  四、关于外国租船公司在停租期间将钻井船停泊在中国境内,对其船上留守的外籍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权限问题

  广州分局反映,外国租船公司在停租期间将钻井船停泊在我国境内时,对船上留守的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可否由分局决定征免,不再上报审批。我局意见,为了便于协调统一,如果按照税收协定及有关规定,应在我国征税,但由于种种原因纳税人要求减免税的,仍应按正常的程序上报审批

  五、关于在华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其来源于我国的利息尚未汇出境外,应否征收利息预提税的问题

  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华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有来源于中国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只要支付单位支付了款项,不论是否汇出境外,均应缴纳预提所得税。

  六、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母公司提取的技术支持服务收入,应否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问题

  根据我局(84)财税油政第15号文的规定,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外提供技术性和支持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价格合理的,可以作为费用列支,不得交纳外国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一般承包商对待。分别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母公司向合营企业提供技术支持服务所收费用的征税问题,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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