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 【法规文号】财税〔2000〕第 14 号
  • 【法规类别】契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0年7月1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0年7月11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豫财农税字[2000]9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二、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契税纳税人及计税依据的问题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并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缴纳契税。
 
  因此,《条例》与《细则》规定的计税价格,是对不同纳税人在不同环节缴纳契税的依据,两者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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