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1994〕第 4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4年3月29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5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的精神,现就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对若干项目免征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二,下列货物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一)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
 
  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二)饲料。
 
  (三)农膜。
 
  (四)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及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五)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百虫,敌敌畏,乐果,对硫磷,辛硫磷,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虫双,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丁草胺和氧化乐果。
 
  (六)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七)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
 
  三,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
 
  (一)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二)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三)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四)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
 
  (五)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生产上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也可不按简易办法而按有关对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上列货物所选择的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至少3年内不得变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简易办法计算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除生产上列货物外还生产其他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且选择简易办法计算上列货物应纳税额的,如果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当月全部进项税额X (当月按简易办法计税的货物销
 
  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生产上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如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额,应在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栏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金额,在“税率”栏填写征收率6%,在“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
 
  本通知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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