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1998〕第 68 号
  • 【法规类别】综合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1998年11月6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8年11月6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6〕第29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现将《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发给你们。请立即将该通知向辖内各外资银行转发,并要求其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
 
  《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
 
  附件:
 
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署通〔1998〕62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
 
  近一个时期,社会上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篡改、复制进出口报关单等手法进行骗汇的活动十分猖獗,已对国家经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为加强国家外汇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打击骗汇违法犯罪行为,海关总署开发了“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并定于1998年9月1日起通过中国电信公众多媒体网向全国各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各银行提供报关单联网核查功能。为保证该系统的试点和推广工作顺利进行,随文附《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见附件),请对外发布。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系统自1998年9月1日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北京分局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及下属各北京分行进行前期准备并试点。1998年11月1日起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市进行扩大试点,1998年12月15日完成全国推广工作。并进行项目鉴定验收,1999年1月1日起全面正式运行。该系统的推广培训工作由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三部门共同组织。
 
  二、各外汇局、银行所需的读卡设备和IC卡,进出口单位所需的IC卡均可到各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申领手续。与中国电信公众多媒体联网等相关事宜由各使用单位直接向当地电信部门申请办理,联网所需用户计算机、调制解调设备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三、自1998年9月1日起,海关为进出口单位办理进出口报关单验讫手续后,于次日内将相关的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帐数据上网提供核查。自1998年11月1日起,凡进口单位持1998年9月1日前海关出具的进口报关单办理售付汇及进口核销手续时,银行、外汇局仍按现行办法对进口报关单进行“二次核对”;凡进口单位持1998年9月1日及以后海关出具的进口报关单办理售付汇及进口核销手续的,属于试点范围内的银行及外汇局必须通过系统核查进口报关单电子底帐并核注售付汇金额及核销金额,对不使用系统造成骗汇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1999年1月1日起,全国的银行和外汇局在办理售付汇和进口核销时全部实行电子底帐方式核查进口报关单。通过电子底帐方式核查进口报关单的具体办法为:
 
  (一)货到付款项下的售付汇(凭进口报关单的售付汇),银行必须审验进口单位提供的纸质报关单,并通过系统逐笔对有关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查,只有当系统内电子底帐信息与相应的纸质报关单各项内容一致时,银行方可售付汇,在纸质报关单上签注售付汇金额,签字盖章后留存,并在系统内注销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当系统电子底帐信息与相应的纸质报关单内容不一致时,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售付汇手续,由进口单位持报关单向海关进行查对。如属“系统”的问题,由海关负责更正或补充电子数据。
 
  (二)以信用证、托收、预付款及其他结算方式的进口付汇,银行仍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局在接受进口单位的核销报审时,必须对进口单位提供的纸质报关单通过系统进行核查,当系统内报关单电子底帐信息与相应的纸质报关单各项内容一致时,方给予核销报审,同时在系统内注销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否则,外汇局不予核销报审,由进口单位持报关单向海关进行查对。如属“系统”问题,由海关负责更正或补充电子数据。
 
  进口单位核销报审金额不得大于所凭报关单的报关金额。当进口单位凭一张报关单核销报审多笔付汇时,外汇局必须在纸质报关单上签注本次实际核销报审金额。并签字盖章,同时,在系统内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上核注实际核销报审金额、时间等。最后一笔付汇核销完成之后,应在系统内注销相应报关单的电子底帐。
 
  (三)银行、外汇局在为进口单位办理售付汇或进口核销手续时,通过系统查询到相应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后,必须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打印输出,将打印的资料与其他单证一并装订留存。
 
  (四)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时,该报关单不得用于售付汇和核销报审。如有特殊情况,进口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材料报外汇局审批。
 
  (五)进口单位的持卡人经过外汇局的有关培训考核后方可成为“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员管理办法”另行通知)。取得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员资格方可办理本单位的售付汇和核销报审手续。
 
  四、海关在为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卡或增发卡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进口单位和银行及持卡人名单传送到有关外汇局备案。
 
  海关在受理货物报关申报时,应当审核报关人提供的进口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据,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是进口合同上的买方。
 
  五、系统试点和正式运行后,进口单位须同时持纸质报关单和企业IC卡到外汇局、银行办理进口核销或售付汇手续。外汇局、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利用系统对报关单进行真实性检查,正确核注售付汇金额。当核销或售付汇工作完成后,应及时注销相应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如遇电子数据被篡改等情事,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通过系统或电话向有关海关通报。
 
  六、为方便外汇局、银行与海关的联系,在全国海关开通热线电话和联网服务,以解决系统运行中的各种业务和技术问题。各地外汇局、银行如遇到无电子底帐或纸质进出口报关单与电子底帐数据差异等情况,可直接通过网络或热线电话向海关提出协查要求,海关应在五日内作出正式答复。热线电话号码由各直属海关通知当地外汇局和银行。在系统试点运行期间,海关总署的联系电话为(010)65195991,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联系电话为(010)68402262。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1998年10月21日
 
  附件:
 
  公告
 
  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严密国家外汇管理,打击违法骗汇犯罪行为,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北京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及下属各北京分行,进行外汇核销全国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联网核查系统”)前期准备并试点,并于年内全面推广,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正式实施。为保证全国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试点和推广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已经实施联网核查系统地区的外汇管理局、银行受理进出口企业进出口收付外汇业务,必须先将企业提交的进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证明联”)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复核无误后,方可为企业办理进出口收付外汇业务。
 
  二、海关负责在签发报关单证明联的次日,将相关电子数据提供上网核查,以提高报关单核查效率,确保进出口报关单真实性、合法性。
 
  三、进出口企业在实施联网核查系统的外汇管理局、银行办理进出口收付外汇业务时,需同时交验海关正式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和本企业外汇核销IC卡。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进出口企业可持海关、外经贸、税务、工商等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本企业外汇IC卡。
 
  四、申请办理进出口收付汇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并与报关单证明联上的进出口经营单位相一致。凡不符合规定的,外汇管理局、银行不予办理收付外汇业务。
 
  五、海关提供的全国进出口报关单电子数据与海关正式签发的报关单证明具有同等效力,凡企业提交的报关单证明联与海关提供的相应电子数据不一致的,外汇管理局、银行不予办理外汇业务,由企业持报关单证明联向签发海关进行查对。如属“系统”问题,由海关负责更正或补充电子数据。
 
  六、进出口企业办理进出口收付外汇业务过程中,凡有弄虚作假的,外汇管理局、银行立即停止为其办理进出口收付外汇业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追究当事人责任。
 
  七、联网核查系统试点和推广期间,海关总署热线值班电话为(010)65195991,国家外汇管理局热线值班电话为(010)68402262。全国各直属海关、各省市自治区外汇管理分局热线值班电话由各地分别公布。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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