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综发〔2012〕第 156 号
  • 【法规类别】综合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13年1月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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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下发了《财政部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410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保证各单位在外汇指定银行顺畅办理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手续,现将《通知》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通知》办理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业务的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汇单位)应按照国家外事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提取外币现钞等手续。
 
  二、用汇单位办理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下提取外币现钞业务不需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汇发〔1999〕322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废止。
 
  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财政部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12〕41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指挥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即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用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各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不再向财政部申请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财政部也不再对中央各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批复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
 
  二、中央各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确定的涉外支出,按照国家外事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结合实际购汇需求,自主核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购汇数额,通过财政部批准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三、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申请,自主核定本地区购汇数额,并确定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具体办理购汇手续。
 
  四、外汇指定银行根据中央各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出具并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的购汇申请书(外汇指定银行印制)办理售付汇手续。
 
  五、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范围包括:驻外机构用汇、出国用汇、留学生用汇、外国专家用汇、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救助与捐款用汇、政治业务用汇、对外宣传用汇、股金与基金用汇、援外用汇、境外朝觐用汇及部门预算中确定的其他用汇项目。
 
  六、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施行〈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94)财外字第4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9〕439号)、 《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领预算工作规程》(财预〔2002〕97号)、《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财预〔2002〕314号)从2013年1月1日起废止。
 
  七、中央各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和办法。
 
  八、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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