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管函字〔1998〕第 92 号
  • 【法规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督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1998年3月27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8年3月27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第30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的售付汇管理,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将办理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手续时须审核的相关凭证明确如下,各外汇指定银行审核下列相关凭证无误后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专利权引进的用汇
 
  (一)专利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见附件一);
 
  2.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回执》(见附件二);
 
  3.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见附件三);
 
  4.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见附件四)。
 
  (二)专利权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利转让合同(见附件五);
 
  2.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权登记副本》(见附件六)或《专利广告证明》;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一)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见附件七);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见附件八)。
 
  (二)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三)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
 
  1.商标转让合同;
 
  2.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证》(见附件九);
 
  3.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见附件十)。
 
  (四)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转让合同;
 
  2.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证》;
 
  3.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三、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一)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盖有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二)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见附件十一)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三)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见附件十一)章的核准件(见附件十二)。
 
  (四)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
 
  2.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四、非专利技术引进的用汇
 
  (一)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
 
  2.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相应的合同;
 
  2.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今后,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引进无形资产的售付汇手续时,须严格遵照上述规定审核相关凭证原件,并于审核通过后,在相关凭证原件上加盖“已售汇”戳记,复印留底备查,各银行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事后补单。
 
  各外汇指定银行和有与无形资产引进相关的购、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通知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通知,情节严重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可以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请各分局通知所在地外资银行,各外汇指定银行通知所属分支行按上述规定办理售付汇手续。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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