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第30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更好地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1)4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农业部《关于报送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名单及远洋渔业项目的函》(农办渔〔2001〕33号)转发你们,请按《通知》精神执行。现就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有关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从事北太平洋公海和日本经济区鱿鱼钓的远洋渔业企业,其北太平洋鱿鱼钓项下的外汇收支管理按《通知》规定执行。
二、对于《通知》附件3《远洋渔业生产、销售环节用汇所需单证》中所列的购付汇单证,各地外汇管理局应商当地渔业主管部门,对于购付汇前能够提供的单证,应要求企业在购付汇时向银行出示,银行审核无误后,在原件上加盖“已供汇”章并复印留存。
三、在《通知》附件1-1《_年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申报单》中“外汇支出”中增加一项“13、其他”;附件1-2《_年渔船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申报单》中“外汇支出”中增加一项“13、其他”;附件2《_年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购付汇登记表》中“购汇银行”改为“购/付汇银行”。
附件: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报送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名单及远洋渔业项目的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