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第30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方便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出国(境)从事各类公务活动(以下简称“公务出国”),规范对个人的外汇管理,现就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等各类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预算外单位”是指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本通知中“公务出国”是指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出国(境)进行考察、访问、学习、经贸洽谈、举办展览、培训或研修等公务出境活动。
三、本通知中“本人身份证明”包括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和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居民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非居民个人的身份证明是指非居民个人的护照、居民个人定居国(境)外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证明。
四、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公务出国的用汇项目包括境外差旅费和个人零用费两部分:境外差旅费主要包括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翻译费、通讯费等经常项目下的公务出国差旅费用;个人零用费是指公务出国人员使用自有人民币向银行购汇用于个人零星支出的费用。
五、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办理公务出国用汇手续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人民币购汇支付公务出国境外差旅费时,凡公务出国人员出境时间在30天(含30天)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30天以上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其中,国有企业在购汇支付境外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零用费时,仍执行财政部和外交部联合颁布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中规定的标准;交通费、翻译费及通讯费等其他用汇,可根据企业预算情况在上述指导性限额内扣除食、宿、公杂和零用费后合理安排使用。
对于出境时间较长,用汇超出上述指导性限额标准的,须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
(二)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自有外汇支付公务出国人员费用时,需对本单位公务出国人员的境外用汇编制合理预算,根据预算从其自有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支付境外所需费用。
(三)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在购买公务出国差旅费外汇的同时,每人每次可凭护照及签证、本人身份证明,以自有人民币向银行购买等值400美元外汇,作为公务出国人员在境外的个人零用费。
(四)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公务出境培训、进修项下的差旅费及个人零用费按照上述标准办理。其学费或培训费凭有关合同、协议,根据非贸易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购汇或付汇。对于培训合同或协议中未明确培训费中是否包括生活费,可凭用汇单位申请,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临时出国人员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可以在出境前办理用汇手续,也可以在返回境内后两个月内到银行补办用汇手续。
(一)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在出境前办理用汇手续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企业和预算外单位购汇支付公务出国费用的,购汇金额在指导性限额以内的,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明、护照及签证、加盖单位印章(或单位财务章、企业预留印鉴)的《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预算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预算表》)等材料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超出指导性供汇限额标准的,须持上述材料到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汇。
2.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使用自有外汇支付公务出国费用的,预算外单位有关人员需认真填制《预算表》,并凭《预算表》、出国人员的护照和签证及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用汇手续。
3.对于购汇或用汇时尚未办妥护照和签证的,原则上不予供汇。对于确实无法提供签证的,须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具体格式见附件2)经外汇局核准后办理,并在办理时将单位出具的证明一并提交银行留存。
4.对于前往对我国实行落地签证和免签证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凭单位出具的证明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办理。
5.公务出国人员的个人零用费应与差旅费用汇手续一同办理。
(二)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在返回境内后补办用汇手续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凡持境内银行外币卡支付公务出国费用的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其在境外实际发生的全部公务出国费用,可在返回境内后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4〕66号)中有关规定,向银行办理偿还透支款手续。
2.对于由企业或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个人垫付公务出国费用的,返回境内后,可以将应由单位负担的公务出国费用凭单位补填的《预算表》,从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购汇后原币划转至公务出国人员个人外汇账户,但不得以外币现钞方式支付给个人。
七、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人员每次办理公务出国购汇手续后,所购外汇可以汇出,也可以持汇票、旅行支票或信用卡等携出。对于提取外币现钞的公务出国人员,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02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业务,可以由公务出国人员个人分别办理用汇手续,也可以委托团组成员统一办理团组的用汇手续,或由团组以外的他人代为办理。由团组成员统一办理的,应向外汇局或银行提供所有成员的护照、签证及身份证件和上述各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由团组以外的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明。
对于前往港澳地区无法提供护照和有效签证的企业和预算外单位人员,须提供往来港澳通行证和有权部门的有效签注。
九、银行在办理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业务时,应在外汇局规定的指导性限额内,认真审核企业和预算外单位提交的《预算表》、身份证明、护照及签证等证明材料,根据企业和预算外单位的实际出境人数和实际需求供汇,并在办理售付汇业务后,在每个公务出国人员护照上加盖“已付汇”印章,并注明售汇或付汇日期。
外汇局或银行在办理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人员用汇业务后,应当将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人员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预算表》等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五年备查。
十、外汇局应加强对银行办理个人售汇业务的指导和检查,促进银行规范办理对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的供汇业务,对于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业务的,外汇局应及时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在境外的广告费、展览费、参展费等非贸易项下的用汇,应按照非贸易售付汇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不适用本通知。
十二、本通知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