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2009〕第 84 号
  • 【法规类别】消费税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9年5月26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9年5月26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当增加财政收入,完善烟产品消费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烟产品生产环节消费税政策
 
  (一)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
 
  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达。
 
  (二)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1.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
 
  2.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
 
  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支。
 
  (三)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36%。
 
  二、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
 
  (一)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三)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四)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五)适用税率:5%。
 
  (六)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八)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九)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调整后的烟产品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2015年调整后的烟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税率 征收环节
烟  
1.卷烟
工业
(1)甲类卷烟
(调拨价70元(不含增值税)/条以上(含70元))
56%加0.003元/支 生产环节
(2)乙类卷烟
(调拨价70元(不含增值税)/条以下)
36%加0.003元/支 生产环节
商业批发 11%加0.005元/支 批发环节
2.雪茄 36% 生产环节
3.烟丝 30% 生产环节
 
0 支持 词条对我有帮助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转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文本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参考资料:
 
解释原文:
注:如果不填则默认为对全文进行解释
参考资料:
对应网址:
 
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生产环节
 
相关法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
 
相关问题: 我要提问
无相关法规
 
评论: 参与评论
发表评论

点击刷新


热门法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