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10号(关于简化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经第三方运输货物单证提交要求的公告)

  • 【法规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第 110 号
  • 【法规类别】海关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24年8月23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24年8月23日
关联知识
  为高质量实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各项优惠贸易安排,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简化从出口国(地区)途经第三方国家(地区)运输进境的原产货物享惠单证提交要求,现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申报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时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之一的,无需提交途经第三方国家(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一)由承运人开具的载明始发地位于货物出口国(地区)境内且目的地位于中国境内的单份运输单证。其中,原产于内陆国家(地区)的海运进口货物,始发地可以为其海运始发地。
 
  (二)全程由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号和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单证。
 
  二、经国际铁路联运班列运输的货物,进口人提交国际货约或者国际货协运单的,无需提交除始发地和目的地以外的途经国家(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三、进口人提交第三方国家(地区)海关监管文件证明相关货物为经该国(地区)过境、转运、通运的,无需提交该国(地区)开具的未再加工证明。
 
  四、经香港或者澳门中转的货物,进口人可以提交香港海关、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或者澳门海关签发的《中转确认书》作为未再加工证明,并在进口申报时在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内填写“中转确认书”字样及《中转确认书》的号码,无需以电子方式上传《中转确认书》。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7号2016年第52号2017年第2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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