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9〕第 40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9年3月1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3月11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要求,本法规第一条中“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内容废止。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规定,本法规第一条中“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由于拍卖行特殊的经营性质,对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是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各地理解不一,执行中不尽一致。为了统一拍卖行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二、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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