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2008〕第 92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8年6月30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8年6月30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更好落实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研究,就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退税。
 
  二、纳税人按照下列公式核算嵌入式软件的销售额
 
  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 成本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或外购)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实际生产(或采购)成本。成本利润率是指,纳税人一并销售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成本利润率,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低于10的,按10确定。
 
  三、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嵌入式软件的即征即退税额,并办理退税
 
  即征即退税额=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
 
  四、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的生产(或采购)成本等进行重点检查,审核纳税人是否如实核算成本及利润。对于软件销售额偏高、成本或利润计算明显不合理的,应及时纠正,涉嫌偷骗税的,应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五、本通知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停止执行。本通知发布之前,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各地按本通知规定办理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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