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近接一些关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第二条中供热企业范围和生产用房应予具体明确的反映,经调查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的专业供热、兼营供热、居民区物业供热及单位自供热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相关部门。
二、供热企业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生产用房和生产占地,是指上述企业在供热过程中与供热有直接关联的房屋和占地,包括各类供热厂房和供热管理人员的办公用房、用地。对即向居民供热又向企业供热的,应按向居民收费收入占总收费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兼营供热企业,按居民供热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