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5〕第 122 号
  • 【法规类别】消费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5年6月26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1月1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规定,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第31号)要求,本法规第二条中“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间组织一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对于此次专项检查,各地务必要认真组织,并写出总结报告,于今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 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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