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24号

  • 【法规文号】海关总署令〔2003〕第 24 号
  • 【法规类别】海关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03年4月11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3年4月11日
关联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税则号29161200)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3年4月10日开始,期限为5年。现根据商务部2003年第3号公告(附件1),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3年4月10日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号29161200项下的丙烯酸酯,包括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和丙烯酸2-乙基已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所附反倾销税税率表(附件2)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二、凡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丙烯酸酯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或印度尼西亚,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丙烯酸酯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或印度尼西亚的,海关将按照附件2中所列的其他新加坡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或印度尼西亚,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照附件2中所列的相应国家的其它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丙烯酸酯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执行。

  四、有关单位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超出附件2中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可自2003年4月10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低于附件中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予补征。

  五、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丙烯酸酯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略)

  附件2:反倾销税征收比率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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