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

  • 【法规文号】林资字〔1989〕第 222 号
  • 【法规类别】工商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1989年7月28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9年7月28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央提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强化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有效控制森林过量消耗,整治木材流通领域中的混乱现象,现就加强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林区和重点产材县现有的木材经营单位和以木材为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这项工作可与公司清理整顿、年检、重新登记注册和换照结合进行。已登记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在今年年底前,须经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核同意后,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换照手续,其中具备重新登记注册条件的公司,应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已办理过年检、换照手续,其经营、加工不引起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如不履行上述手续继续经营的,按超越经营范围处理。

  二、新设立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三、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进行审查时,按以下条件掌握:(一)具有与其经营木材数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其中自有资金应占总额的50%以上;(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有关法律、森林资源状况和年森林采伐限额或木材生产“一本帐”的规定,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数量及其经营(加工)的规模。对经营本县木材的,更要从严控制,特别对重点产材县,必须坚持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其他部门未经地、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山直接收购木材。不允许个人倒买和贩运木材。

  四、集体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86)工商181号]以及省、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五、有的省、市、县已经实行凭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再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做法,可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六、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查、办理、登记注册时,要坚持原则,严格把关,保证国家和省、自治区有关法规和林业政策的贯彻实施。

  七、本通知中所指的“林区及重点产材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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