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部: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精神,我部对2000年5月印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修订说明予以印发,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04年5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会计司。
联系人:魏晓惠
电话:(010)68553024 68552544(传真)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
邮政编码:100820
附件1.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3.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略)
财政部办公厅
2004年5月13日
附件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条会计人员是指在会计岗位从事填制会计凭证、记录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人员。会计岗位是指从事会计工作、办理会计事项的具体职位,包括:
(一)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
(二)出纳岗位;
(三)稽核岗位;
(四)资本、基金核算岗位;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
(六)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
(八)总账岗位;
(九)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
(十)会计电算化岗位;
(十一)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第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财政部负责制定会计从业资格有关政策、制度、办法、指导、检查全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所属农场、连队等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分别负责。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财务部分别负责。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并在一次时间内所考科目成绩全部合格。
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和发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与实务。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免试会计基础与实务科目。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学专科以上(含大学专科)会计类专业学历且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的人员;
(二)通过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通过会计、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取得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
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各类会计专业、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理财学、审计专业以及财政部认定的其他相关或相近专业。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财务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具体包括:
(一)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卷命题,并于考试结束后报财政部备案;
(二)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和考试纪律;
(三)组织考试报名及考试工作;
(四)组织评卷、登分工作;
(五)发布考试成绩;
(六)考试相关信息数据管理;
(七)其他考试考务工作。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费、考务费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商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全部合格的,由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颁发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情况用软盘的形式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与检查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和编号规则。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持证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定期更新会计人员基础信息、继续教育情况、表彰奖励和处罚情况。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如有变更事项,应在变更事项发生1年内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登记。会计人员应提供变更事项有效证明。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在参加继续教育后2年内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追加登记事项。会计人员应提供参加继续教育有关文件资料。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变更或追加事项不得设置任何附加条件,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本单位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会计职业道德和会计业务水平。持证人员应当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遵守会计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不定期抽查。抽查内容包括:持证上岗情况,遵守财经法律、法规情况,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履行会计职责情况,继续教育情况。
各单位和持证会计人员,应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第五章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及外籍人员在中国大陆境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及外籍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可以报名参加所在地统一考试。试卷试题用中文简体,答题使用中文。
第二十条具备相当于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大学专科以上(含大学专科)会计类专业学历且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及外籍人员,凭有效护照、毕业证书原件及中文译文、法定公证部门的公证书原件,免试《会计基础与实务》科目。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及外籍人员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时,应交纳报名费、考务费。考试成绩合格的,需要交缴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考试考务规则、考试纪律,均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及外籍人员。
第二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与香港、澳门、台湾及境外相关会计资格互认和考试科目互免的,根据资格互认和考试科目互免协议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欺骗手段获得免试考试科目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除依法撤销其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持证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或追加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责令1年内改正;超过1年仍不办理变更或追加登记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2年仍不办理变更或追加登记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截止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七条持证人员违反会计职业道德或连续5年未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终身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失效、被依法撤销、吊销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在会计从业资格信息数据库中予以记载。
第三十一条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经发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后,未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办法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