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的规定

  • 【法规文号】财农〔1987〕第 402 号
  • 【法规类别】农业财务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7年11月20日
关联知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小农水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第三章 小农水补助费的使用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农村经济改革,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以下简称小农水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农水补助费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扶持农村发展小型农田水利、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小水电站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挪用或变相挪用。

  第三条 农村兴修小型农田水利、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小水电站和抗旱所需资金,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国家只对经济确有困难的乡、村,根据其困难大小酌情补助。

  第四条 小农水补助费的使用要紧紧围绕发展农业生产,增强农业后劲,优先用于效益较好的现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挖潜配套、更新改造、除险加固工程和择优安排的新建工程;缺水地区的人畜饮水水源工程;水土流失严重的小流域治理;经济效益好、建设周期短、电力又能就近消化的小水电项目。抗旱经费应重点用于旱情严重、所需投资不多即可缓解灾情的地区。

  第五条 项目计划安排要以水利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讲究实效。水利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区别轻重缓急,尽可能相对集中,建一片、成一片,形成生产能力。不要平均分配

  第六条 小农水补助费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对见效快、有直接经济收入、受益对象又明确的工程项目,可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补助办法,偿还年限从投放之日起不超过5年。收回的资金应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继续用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和小水电站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小农水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使用范围:

  (一)设计受益面积在1万亩以下的蓄、引、提灌溉工程,3万亩以下的除涝、排渍、治碱工程(包括机电提排工程),库容100万立米以下的水库、塘坝,机电井,喷灌,滴灌,渠道防渗及管道输水灌溉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二)国家举办的大中型排灌工程支渠(沟)以下(不含支渠)的配套工程(包括灌排沟渠及其配套建筑物)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三)缺水地区解决人畜饮水困难、防氟改水(饮水含氟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水源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四)农村水利专业机构进行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测绘所必需添置的一般仪器、设备购置费用的一次性补助。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综合治理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所需树种、树苗、草籽、工具、材料费用和技工工资补助。

  (二)水土流失严重、温饱问题还没有解决的贫困乡、村,兴建水土保持设施,加强防护措施用工较多,明显影响群众收入的,可适当给予用工补贴。

  第九条 小水电站补助费的使用范围,限于乡以下兴办的小水电站,设备费用可酌情补助。

  第十条 抗旱经费(包括特大抗旱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受旱地区抢修、恢复水利工程设施及兴建临时性的抗旱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费用的补助。

  (二)为抗旱检修机电提灌设备和添置提水、运水工具费用的补助。

  (三)因抗旱耗用油、电的费用,超过正常生产费用部分的补助。

  (四)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的材料和飞行费用的补助。

  (五)对农牧企业、农业三场抗御特大旱灾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 经财政和水利部门批准,利用银行贷款兴修本规定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设施或小水电站,可由小农水补助费贴补一部分利息。贴息期限,最多不超过4年,逾期的利息不予补贴,由贷款单位负担。贴息额度,由地方自定。

  第十二条 县以下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的前期勘测、设计,培训乡、村水利技术员,新技术推广和北方地区地下水观测所需费用,可从小农水补助费中酌情开支,但不得超过本县当年补助费的预算总额的2.5%。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单位兴办农田水利工程、高压输变电工程、购置打井设备的费用,办水泥厂、制管厂、水利机械厂等企业的支出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机构经费等,均不得从小农水补助费中开支。

  第三章 小农水补助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小农水补助费实行按项目管理,以效益定项目,以项目定补助,严格项目审批程序,谁审批谁负责,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小农水补助费年度预算指标和计划安排,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统一计划,由省(包括地、市)、县财政部门分级管理。

  省级统一管理的小农水补助费,由省确定工程项目的,省水利部门根据财政安排的预算指标和县、市申报的工程项目,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和补助费预算,商省财政部门同意后,由省水利部门下达项目年度计划,财政部门下达预算,并互相抄送,也可以联合下达;放权由县、市安排项目的,由省水利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和预算分配方案,商省财政部门同意后,由省水利部门下达年度计划,财政部门下达预算,并互相抄送。

  县、市管理的小农水补助费,由县、市水利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指标(包括省下达的预算指标),对区、乡申请的工程项目,逐项审查,安排项目年度计划和补助经费,商同级财政部门或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直接审批的项目,按省水利、财政部门下达的计划和预算执行。

  小农水补助费一律由县财政部门按项目按进度拨款,县水利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要强化项目管理,把工程的投资、效益落在实处。加强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监督,防止项目内容与资金使用脱节,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要与受援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对工程的基本要求、考核指标和有关各方的责权,确定项目负责人。补助数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合同应由公证单位监证。

  第十七条 项目合同签定后,动工前,应预拨一部分购置材料、设备的资金。竣工前累计拨款应少于核定拨款数额,待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余额。不合格的应视情况少拨或不拨,甚至追回原拨资金。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报请上级检查验收,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由验收人签证,并据以向财政部门办理未拨经费的补拨手续。受补助单位应于竣工后1个月内,编报工程财务决算。所剩物料和货币资金必须清点造册,需要移交的应限期办理交接手续,验收入帐,继续按本规定管理,不得作为账外财产,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

  第十九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配备专职财会人员,遵守财会制度、财经纪律,财务收支、物料领发必须按规定办理,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更不得弄虚作假、乱拉乱用。

  第二十条 抗旱经费要按照本规定使用范围批准项目,由水利部门实施,专款专用。抗旱结束时,对抗旱设备和物资要清点登记、造册入库,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动用。抗旱支付的费用,应统一编报决算。特大抗旱补助费年度决算时,除在财政部门编报的地方总决算中反映外,还要单独列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农田水利建设的特点、冬季施工的需要,在第四季度参照本年度预算水平,预拨下年度一部分小农水补助费。

  当年未用完的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对小农水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检查报告制度,每年应检查一次,并作出检查报告。水利部门应将年度支出决算和经济效益进行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抄财政部门,并抄报上级水利、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用款单位的财务检查监督,经常深入调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纪的要严肃处理。对违反合同规定和经济效益不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项目,要查清原因和追究有关行政、技术负责人的责任,违反财经纪律的,按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一九八七年二月五日财政部《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水利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财政部、水电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水利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包括水土保持补助费)和抗旱经费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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