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劳矿字〔1990〕第 4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1990年3月25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0年3月25日
关联知识

  为统一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口径,及时了解和分析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进一步做好安全监察工作,现颁发《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望认真贯彻执行。

  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矿山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以便采取预防事故的对策,根据《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矿山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开办的一切矿山企业及其所属工厂。

  第三条 企业发生下列伤亡事故必须按本办法统计报告:

  (一)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协议工、农民轮换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等,下同)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窒息事故;

  (二)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正在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所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职工从入井至升井期间因误入盲巷而发生的中毒、窒息事故;

  (四)矿山企业的尾矿坝(库)由于质量和管理原因发生溃决致使职工和其他人员伤亡的事故;

  (五)在矿山企业实习或勤工俭学的学生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六)到矿山企业的生产区域参观、检查工作、进行科研和其他公务活动的非矿山企业人员,由于矿山的设备、设施、工作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七)矿山企业的炸药库发生爆炸致使职工和企业以外人员伤亡的事故;

  (八)矿山企业发生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救护队)和外来救护队在抢险救灾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九)其他与矿山采掘生产有直接关系的伤亡事故。

  第四条 下列事故不列入矿山事故统计范围:

  (一)工厂企业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矿山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矿山企业以外人员非法入矿偷采矿石或盗窃物资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三)农民在矿山排土场、矸石山和废旧坑道内自行捡矿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五条 矿山伤亡事故按企业职工伤亡和非企业职工伤亡分表内表外统计。企业职工伤亡作为表内统计;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款所指事故和第四、七、八款所指事故中伤亡的企业以外人员作为表外统计。

  第六条 矿山伤亡事故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进行分类统计。

  第七条 全民和集体合资经营的矿山企业、军队和乡镇联营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企业登记性质进行分类统计。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井,凡是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其发生的伤亡事故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统计;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或虽实行独立核算,但产量、产值计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统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山发生伤亡事故按集体企业统计。

  第十条 多方入股开办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矿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十一条 跨地区承包新矿井(露天)建设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由承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在生产矿中承包部分采掘生产任务或单项工程的单位发生事故,由发包矿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告。伤亡数字列入发包矿山企业统计。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把勘探任务包给农民开挖的,发生伤亡事故应列入发包地质勘探单位统计。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经济损失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统计。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健全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应对本地区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地(市)、县劳动部门接到矿山死亡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事故概况(发生事故企业的名称、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伤亡人数和抢救情况)用电话、电传、电报或其他手段快速报告上级劳动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劳动部门接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将事故概况报告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每月(年)应将本地区矿山伤亡事故情况进行认真统计分析,并按下列时间要求填报《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表》:

  县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报地(市)级劳动部门,地(市)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十日内报省级劳动部门,省级劳动部门必须在每月终了十五日内(年报可在一月底前)报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对矿山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和无故延误报告期限的,除责成补报外,对责任者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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