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 【法规文号】价费字〔1992〕第 181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1992年4月21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2年4月21日
关联知识

水利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水利工程水费,按国务院《关于发布<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94号)执行。

  今后水利部直属水利工程水费及跨省际水利工程水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商水利部制定。

  二、水资源费,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三、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只能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四、河道采砂管理费,按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水财[1990]16号)执行。

  五、水文专业有偿服务费,各级水文部门为工农业交通运输业、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以及党、政、军领导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和创收活动提供的各种专项服务(包括提供水文资料、报讯、水质化验等),可以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开展有偿服务。

  水文部门为党、政、军领导机关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而提供的水文情报预报等不得收费。

  水文专业有偿服务费的具体标准暂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六、水利系统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有关水利系统建设项目取费的收费项目另行下达。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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