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清办〔1996〕第 185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6年8月13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6年8月13日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全国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主体工作任务已基本完成。为巩固清产核资成果,促进企业加强基础管理,改善企业资产结构及质量,推动企业存量资产的合理流动,减少损失,根据全国清产核资总体工作要求,1996年应有步骤地组织对国有企业各类不良资产进一步清理和处理。为此,根据各地工作开展的情况,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的必要性

  通过清产核资工作,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国有企业对存在的大量不良资产进行了初步清查。在已进行核销处理的资产损失中,有部分资产损失尚有残余价值或修复调剂利用价值,有部分债权积极组织追索可能回收,有的不良投资组织必要监管有可能挽回一部分。而对在清产核资中尚未批准核销的部分资产损失,因种种客观原因企业一时难以收回,随着时间和经济环境的变化,将有可能演化成实际损失,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在清产核资完成的基础上,组织进行不良资产的清理在当前很有必要。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清产核资政策的严肃性,进一步完善清产核资各项工作,促进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二)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科学合理地配置资产,促进企业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提高经济效益。

  (三)有利于帮助国有企业挽回部分资产损失,为基层企业办实事和办好事,促进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和废旧物资的利用。

  (四)有利于制止国有资产流失,体现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为企业服务的形象。

  二、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的范围

  凡在1992-1995年参加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依据资产清查和资金核实工作申报结果,并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确认,属于下列项目的资产均列入清理范围:

  (一)逾期应收账款或呆(坏)账。

  (二)有问题的长期投资

  (三)报废固定资产

  (四)毁损、待报废固定资产

  (五)超储、积压的商品及材料。

  (六)各类闲置设备。

  对没有参加1992-1995年度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在1996年组织进行清产核资补课后,列入清理范围之中。

  三、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的具体组织

  清理国有企业不良资产作为清产核资的后续工作任务,在企业清产核资的基础上,依据《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具体组织:

  (一)各地区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参照《指导意见》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二)各地区在清理工作初步取得成绩和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相互协商的形式进行异地委托清理工作。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具体组织回收企业实物资产或调剂闲置资产等工作中,可指定有关“中介”机构承担相关工作。

  四、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清理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是一项艰苦而又细致的工作,涉及企业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及内部经营管理等诸多问题,在工作中必须遵循下列要求:

  (一)清理不良资产工作,应采取统一组织和企业自愿参加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企业自行处理。即对企业一般不良债权和投资权益,可自行组织清理;对清产核资后两年之内企业仍未处理的不良实物资产,由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清理处理。

  (二)在清理不良资产工作中,应正确界定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占用的资产和不良资产界线,企业不得借机变卖财产,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正确处理统一清理工作与企业财产权的关系。

  (三)企业对清理出的不良资产已作处理的,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检查督促将其收入按现行财务制度管理,主要用于增加实收资本或偿还债务;对记入“小金库”的,予以及时纠正,并进行相应处罚。

  (四)对在清产核资中弄虚作假、虚报资产损失的,或查出化公为私有意放弃债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清产核资成果,强化国有企业财产基础管理工作,促进企业提高资产配置质量,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全国清产核资总体工作方案,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理出来的逾期应收账款或呆账、有问题的长期投资、闲置以及毁损、待报废或报废固定资产、超储积压的商品或材料等。

  第三条 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对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出的各类不良资产,分批组织进一步复核清理和分类排队,认定可能回收项目或资产,并组织登记、回收、追索或委托监管的工作。

  第四条 开展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的目的是,以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为基础,促进企业不良资产的转化,解除部分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推动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减少资产损失,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建立健全国有企业资产合理配置的有效机制,树立企业资信观念,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工作,采取统一组织和企业自愿参加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凡是在清产核资中清出的各类不良资产,企业在清产核资结束后两年内尚未自行积极组织处置的,均应纳入统一清理和回收范围。

  第二章 清理复核和登记汇总

  第六条 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清理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中央企业的清理工作可委托所在地清产核资机构办理。

  第七条 对不良资产的复核清理工作,要以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清产核资规定的财产清查方法严格进行。对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申报的各项不良资产要组织逐项认定,对当时遗漏或清产核资后期所发生的不良资产,可由企业按照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纳入统一清理范围。

  第八条 企业在不良资产复核清理的基础上,要对各类不良资产进行分类排队,分别列出可回收和不可回收项目(或资产)清单,并对可能回收项目(或资产)组织认定。

  第九条 企业对清出的可回收和不可回收的不良资产,要分别按照类别、名称、数额、发生时间、基本原因、债务单位等进行详细登记造册,并经企业主管部门复核后,上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

  第十条 有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对所辖企业上报的可回收的不良资产进行分类汇总,并报送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初步建立起本地区不良资产回收的分类信息库,组织本地区内的清理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及其指定的有关“中介”机构在具体工作实施后,应将列入清理范围的企业不良资产的清理结果,及时上报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并通报有关企业。

  第十二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及其指定的资产转让机构,在组织进行不良资产的清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截流处置收入;企业对不合理的要求应予抵制或直接向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反映。

  第十三条 凡发现企业在不良资产清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按照清产核资监督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三章 逾期账款及呆坏账的追索

  第十四条 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理出来的实际已经发生的逾期应收账款及呆(坏)账,均须纳入此次不良资产的专项清理和追索范围之中。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经批准做冲销国家资本金处理的呆(坏)账,除有司法证明材料证实无法追索的,均要向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办理债权追索委托手续,做到账销案存。

  第十六条 企业呆(坏)账债权的委托追索,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承担接收,企业在委托呆(坏)账债权追索时,需提交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呆(坏)账委托追索书,并提供每笔呆(坏)账追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凭证。

  第十七条 清产核资机构在接收呆(坏)账债权后,应认真组织力量或指定专门机构,对呆(坏)账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对有能力偿还的债权依法组织收回;对暂时偿付有困难而又确有收回可能的债权建立跟踪监督制度;对确属无法收回的呆(坏)账予以确认,并向债权人及时反馈情况。无法收的呆(坏)账以确认,并向债权人及时反馈情况。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债务人必须履行偿债义务,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依法清理:

  (一)债务企业有意拖欠形成逾期账款或呆(坏)账的。

  (二)债务企业挪作它用形成逾期账款或呆(坏)账的。

  (三)债务企业无正当合法理由撕毁合同形成逾期账款或呆(坏)账的。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按照债权人要求对债务人进行跟踪监督,视经营情况随时进行清理:

  (一)债务企业因“三角债”等客观原因一时无力偿还的。

  (二)债务企业暂时处于停产、歇业、整顿状态,今后有可能复苏的。

  (三)债务企业债权债务发生转移,整体经营状况处于改善趋势的。

  第二十条 对已做核销国家资本金处理的呆(坏)账,企业不积极追索或拒不委托追索,又无合法依据证明,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经核实后应责成企业重新进行清产核资,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或经营者进行必要处罚。对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在本地区内,积极组织企业间拖欠债务的相互清缴和账务对冲,帮助部分企业解除债务,实现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章 不良投资委托监管

  第二十二条 凡在清产核资中纳入长期投资清查范围,企业以资金、设备、技术、物资、土地等对其他单位投资、合资、联营、入股、参股等的股权或资本金份额,经资金核实后确认为不良长期投资的,均在此次清理范围之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后,必须加强对各类不良长期投资的管理,对因自身原因不能直接参与管理或已失去控制的长期投资,可向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提出委托监管的申请,经协调交由受资企业所在地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委托监管。

  第二十四条 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在接到企业要求委托监管不良长期投资申报,并经核查确认有关投资手续后通知受资企业,依法履行监管权利,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定期了解受资企业的财务变化情况。

  (二)有权提出对受资企业经营进行审计的建议。

  (三)有权对受资企业不合理的支出提出意见。

  (四)有权要求受资企业在具备偿付能力时优先履行回报义务等。

  第二十五条 受资企业在接到投资方及被委托监管机构的通知后,应定期、及时、准确地报告本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投资项目的运行现状。

  (二)投资项目的盈利(或亏损)数据。

  (三)投资项目的运行目标及执行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监管的清产核资机构应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帮助受资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并定期向委托方提供投资项目的运行情况。各地方的清产核资机构要相互配合,不得无故拒绝地方的委托。

  第五章 闲置资产的清理和调剂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闲置资产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两年以上未使用固定资产,以及有回收价值的应报废、待报废等固定资产,或有回收价值的超储积压或过期商品和材料等实物资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清理出的各类闲置实物资产要认真复核、分类排队,并积极组织自行处置。对企业有能力自行调剂、利用的闲置资产,鼓励和支持企业自行处置;凡是企业在清产核资后两年内没有组织处置或无力处置的闲置资产,均应参加清产核资机构指定的专职机构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组织闲置实物资产清理工作过程中,主要任务是组织、监督和协调,应大力倡导和培育资产转让市场。

  第三十条 凡列入统一清理的闲置资产,企业均应按照规定的登记表式,详细列出资产的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使用年限、原值、净值等内容,并登记造册,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对价值较低、技术水平较差的闲置资产,由企业或资产转让机构按照市场交易价值组织调剂;对价值较高、大型或特大型及引进设备等闲置资产,其调剂价格要严格按照资产评估管理方法,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并通过定期发布信息、公开拍卖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本地区国有企业间相互置换需用的闲置资产,并由清产核资机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核增或核减企业固定资产,对其差额部分由交换单位协商或由使用单位补足。

  第三十三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限制使用的设备,企业主管部门及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严格把关,及时予以销毁,防止流入生产领域,给国家造成新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所有企业应积极开展闲置资产的处理,对尚有修复利用价值的资产应及时组织修复处理,对只有残余价值的资产也要积极回收。凡闲置时间在二年以上的资产,企业不积极做处理调剂,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纳入调剂范围;企业因长期闲置及拒绝清理造成资产报废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凡在清产核资中经批准核销国家资本金的不良资产,在统一组织处置以后的收入部分,扣除必要手续费用后,原则上全部返还企业,作增加企业实收资本或用于偿债。

  第三十六条 各地区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出的不良资产清理工作均须遵照本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各地区可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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