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行〔2005〕第 72 号
  • 【法规类别】行政政法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5年4月15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5年4月15日
关联知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切实做好人民陪审员费用的保障和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陪审员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履行规定职责所必需的、直接用于人民陪审员的各项开支,包括交通补助费、培训费、资料费、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

  交通补助费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活动而支出的公共交通费用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办法,由各地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参照当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交通费管理有关办法制定,既不能造成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增加个人负担,也不能将此项补助作为增加人民陪审员收入的一个来源。

  培训费是指人民法院按规定组织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活动所开支的场地租用费、聘请教师讲课费、培训资料费等费用。

  资料费是指人民法院为人民陪审员提供有关报刊、简报等开支的费用。

  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是指对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按其实际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活动的工作日、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计算给予的补助。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确定及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法院、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其他费用是指人民法院按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奖励以及其他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有关的所必需的费用。具体表彰、奖励办法,由各地人民法院、财政部门参照法官奖励有关规定研究制定。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无法按时回家或回原单位就餐的,人民法院要为其提供在本院职工食堂就餐的便利条件,并享受与本院职工同等的就餐待遇。

  二、对《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276号)规定的人民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作适当修改,在人民法院业务费中增设“人民陪审员费用”科目,用于核算人民陪审员的上述各项费用:原“劳务费”科目继续保留,但核算范围中不再包括有关人民陪审员费用的开支。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费用的管理,保证人民陪审员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努力降低司法成本。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决定》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并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建议,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确定后,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选录和任命。要根据辖区内历年审判案件的特点和工作量,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任职期间每年参加审判活动的最低工作量,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人民陪审员考核管理办法,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参与审判活动的职责。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人民法院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审判活动所必需的经费。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民法院陪审员费用的管理,并加强预算的追踪反馈和监督检查工作。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节俭办事的原则,量入为出,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四、各级财政部门、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地情况,研究制定人民陪审员费用管理具体办法,并报上级财政部门、人民法院备案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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