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综发〔2004〕第 140 号
  • 【法规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督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7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10月27日
关联知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印制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的规定,各银行应于2005年1月1日前,将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备案。现将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凭证内容的调整

  45号文和65号文下发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内容进行了以下调整:

  (一) 《涉外收入申报单》附联“国际收支交易代码表”中“102050 带料加工贸易收入”,修改为“102040 出料加工贸易出口”;增加“211014 带料加工贸易加工费收入”。

  (二) 《涉外收入申报单》附联“国际收支交易代码表”中“802041 撤回非货币性国际组织股本金”,修改为“802041 认缴非货币性国际组织股本金”。

  (三) 《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至三联中“金额大写”的英文表述“Amount Capitalization”,修改为“Amount in Words”。

  二、17家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备案工作

根据45号文的规定, 17家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应由其总行将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按照65号文的要求,同一银行系统内必须使用统一的凭证。因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届时将把17家银行备案的凭证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分支局),上述17家银行的分支行无需再向当地外汇局分支局进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备案工作。

  三、各外资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社等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的备案,各外资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社等应向所属外汇局提交两套涉外收付相关凭证进行备案。其中一套由分支局存档,另外一套由省级分局收集(包括向分局备案的凭证和向支局备案的凭证),并于2005年1月31日前报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凭证备案时需要核对的内容

外汇局分支局在凭证备案时应认真核对凭证的内容及格式,对备案凭证不符合要求的银行,应按45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委托印刷凭证样品的公司(东港安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凭证,主要核对45号文和65号文下发后,本通知所调整的内容是否已经更正(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将凭证调整的内容通知了该公司);对由其他公司印制的凭证,则须逐项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的凭证样品及本通知所调整的内容进行逐项核对。

  五、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各支局及所在地外资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社等。

  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统计制度处联系。

  联系人:刘芳

  电话:68402144

  传真:6851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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