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第 2 号
  • 【法规类别】资源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7年1月24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7年1月24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本法规进行了修改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规定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申报、审核等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山减征资源税,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二、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以下简称“三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减征资源税的充填开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采用先进适用的胶结或膏体等充填方式;二是对采空区实行全覆盖充填;三是对地下含水层和地表生态进行必要的保护。

  三、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含)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原设计可采储量不明确的,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四、纳税人初次申报减税,应当区分充填开采减税和衰竭期矿山减税,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充填开采减税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方式、开采“三下”矿产的批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相关内容复印件;

  5.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二)衰竭期矿山减税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年限、剩余可采储量或剩余服务年限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相关备案证明;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五、纳税人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备案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资源税减税的纳税人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减税的企业名称、减税项目等。

  六、为做好减免税备案的后续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

  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七、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享受衰竭期矿山减税政策的纳税人,矿产资源可采储量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衰竭期矿山减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九、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销售量,未单独核算的,不享受减税优惠。

  纳税人每月充填开采采出矿产资源的减税销售额或销售量,按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的比例进行计算和申报

  十、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矿产资源(同一笔销售业务)同时符合两项(含)以上资源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可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不得叠加适用。

  十一、本公告不适用于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上述资源税税目的有关优惠政策仍按原文件执行。

  十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资源税减免税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应当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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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7年2月9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资源税全面改革自2016年7月1日实施以来,整体运行平稳,征管有序。各地认真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依法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减税,受到矿山企业的欢迎。同时,有关优惠政策执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主要是减税条件较难把握,办理程序操作性不强等。

  鉴于对符合条件的衰竭期矿山、充填开采两个减税项目的认定技术性、专业性较强,为更好服务纳税人,避免纳税争议和执法风险,需要国土资源部门在专业、技术等层面予以支持和协助。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土资源部在对矿山企业联合调研和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符合条件的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山减税属于备案类减免。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税的申报阶段,附送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即可享受减免。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只需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这样可以有效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

  (二)明确资源税改革有关优惠项目不得叠加适用。纳税人同一应税产品销售业务涉及两项及以上资源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

  (三)明确充填开采的条件。参照煤矿充填开采的定义,对其他矿山充填开采方式进行了明确界定。考虑到在“三下”采矿必须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对安全和环保要求更高,应当采用更为严格的充填开采方式。《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充填开采“三下”矿产资源的减税条件,即:采用先进适用的胶结或膏体等充填方式;对采空区实行全覆盖充填;对地下含水层和地表生态进行必要的保护。

  (四)明确充填开采的矿产资源销售额或销售量的计算方法。考虑到纳税人通过充填开采方式开采的既有“三下”压覆的矿产资源,也可能有非“三下”压覆的矿产资源,要求纳税人在每月申报时准确区分,客观上存在难度。因此,《公告》明确纳税人每月充填开采矿产的减税销售额或销售量可按纳税人“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的比例进行计算和申报,以减少征纳双方的工作量,提高政策可操作性。

  (五)明确衰竭期矿山的判定方法。鉴于许多矿山开采历史较长,历经多次扩能改造、资源整合或兼并重组等,原设计可采储量可能无法查找,《公告》明确在此情形下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剩余服务年限的计算方法,可参照煤炭资源税的做法确定。

  同时,明确以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衰竭期矿山。考虑到一家采矿企业可能拥有多个自然矿山,如以企业为单位合并计算,难以准确反映每个自然矿山衰竭程度,不符合设计衰竭期矿山减税政策的初衷。因此,《公告》明确规定,衰竭期矿山以采矿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六)加强减税后续动态管理。《公告》规定,纳税人在初次申报减税项目时,应当将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税备案后,应当将备案名单公示,并根据后续管理工作需要,可提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以便对有关纳税人备案的信息进行比对和核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通过核实发现有申报不实、不符合减税条件的将取消其优惠资格,并责令纳税人补税和加征滞纳金。这样既可减轻减税项目的核实工作量,也可防范虚报减税项目。

  三、关于《公告》的执行日期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告》实施之日起,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应当按照《公告》规定条件、程序办理。需要说明的是,资源税全面改革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仍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在《公告》生效前尚未办理减免税备案的,应当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备案事宜。

解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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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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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原油  天然气  煤炭
 
相关法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林省油气资源税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疆部分油田原油资源税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7年中国新星石油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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