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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2004〕第 64 号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4年5月3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5月31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1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本法规第一、二、三、四、七、八条废止。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7号)要求,本法规“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210天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

  (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三、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2004年5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

  四、退税部门应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时限内,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并按时办理完毕有关退(免)税手续。

  五、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退税部门应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退税部门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在申报期结束前,退税部门不得以没有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六、退税部门受理申报后,在审核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有本通知第二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八、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九、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国税发〔2003〕117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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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分析:根据文件要求,生产企业在办理本年度出口退税业务时,在原有提供的纸质凭证的基础之上,需要将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按照单证的要求装订成册,在出口退税申报的同时提供给税务机关;外贸企业在办理本年度出口退税业务时,需要将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是普通发票装订成册,随其他单证在申报过程中提供给税务机关。
  补充分析:在本条规定中总局针对出口发票是否需要继续提供进行了说明。出口发票在前期退税申报中已经是必须提供的纸质凭证之一,本次在生产企业退税申报中明确说明仍将继续使用,而在外贸企业退税申报却没有要求,也就是说总局对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中可以不提供出口发票。
  但是出口发票是外贸企业在进行出口退税申报过程中唯一可以将退税进货以及退税申报数据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关联在一起的唯一线索,网站建议外贸企业在进行出口退税申报的过程中仍然按照以往的录入规则,继续录入出口发票号码,这样企业可以有效地管理自身出口退税申报数据,方便企业开展出口退税申报工作。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分析:根据总局这条规定,要求外贸企业在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这样会对企业办理发票认证上的限制将会大大增加,如果该外贸企业的规模较大,在每个月都会发生多笔的出口以及进货业务。首先在发票数量上就会是一个不可估量的数字;同时由于大规模的外贸公司的管理制度完善,发票可能会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则在公司各个相关部门流转,这样可能会占据一定的时间;而税务机关的认证发票的工作时间一般是在15天左右;在认证的过程中如果出现错票的情况需要重新进行认证,那么就会需要企业在众多的发票中去寻找这票发票,这同样需要占用大量的时间。这样,该条规定将会大大增加外贸企业在办理发票认证过程中的工作强度以及难度,而总局制定该规则应该是从加快办理外贸企业出口退税业务进度的角度出发,通过限制认证时间来推动发票信息的齐全,从而起到加快出口退税办理工作的目的。
  网站同时注意到在文件中写明“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那么是否代表着该条要求属于建议性的规定,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呢?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分析:该条要求同前期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申报的要求一致。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分析:通过对该条规定的分析,在2004年度办理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业务,外贸企业可以不用像前期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同时企业目前正在办理的业务如果尚没有取得税收缴款书的,那么也可以不用再办理税收缴款书。同时文件中说明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也就是表明总局在近期将会推出新的文件对此进行说明,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以及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必将根据总局的新政策进行相关的调整工作,届时肯定会有新的版本系统推出,请广大企业用户关注中国出口退税咨询网,获取最新版本的申报系统的动态。
  外贸企业对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企业仍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在申报系统中针对这块将会采取什么方式进行处理,是全新的设计一种处理方式,还是按照前期的申报系统根据税种以及备注栏中的“FSK”进行控制,请企业用户期待新版本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的推出。
  补充分析:在64号文件中规定日期在2004年1月1日起开展的业务按照文件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但是在总局最近101号文件中对日期的规定是2004年6月1日。这两个文件中就日期的规定是冲突的,根据文件出台的时间顺序,准确地时间规定应该是101号文件中规定的2004年6月1日。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网站分析:该条规定对企业在办理规定列举的特殊业务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相关凭证。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分析:总局文件规定“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标明企业在进行出口退税申报的过程中仍然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则对前面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补充说明,在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以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综合以上内容,网站认为企业在进行前期申报出口退税工作时,可以暂不提供核销单。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分析:在这里文件中有一个数字的概念“180”天内。这是64号文件中到目前出现的第2个时间概念。“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注意,在这里文件强调的是报关单出口日期为计时的起始点而不是企业申报日期为起始点。企业在前期进行出口退税申报的过程中暂时可以不用提供外汇核销单,但是并不代表以后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这也就是说企业在进行出口退税申报时,需要注意的是外汇核销单与报关单出口日期之间的关系。
  这里同时存在一个问题,企业用户是如何实现向税务机关提供外汇核销单?是按照生产企业的处理方式进行收齐前期单证那样在申报系统中录入收齐前期单证数据操作还是只是将应收齐的外汇核销单进行简单的装订成册直接提交给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或是其他什么处理方法目前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税务机关针对这方面将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处理,可能也会随着各地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相信在根据总局文件规定进行调整的申报审核系统推出后将会明确。
  在文件中只是针对了外汇核销单纸质单证齐全进行相应的规定说明,但是就电子信息齐全并没有进行说明。如果到了180天的期限,企业外汇核销单没有收齐,但是该票电子信息齐全,是否仍然需要将已退税款追回,或是不允许企业办理该笔业务的退(免)税工作。同时原有分类管理代码为A、B类的企业可以不用审核外汇核销单纸质单证以及电子信息,新政策实施后对此并未明确,是否原有的A、B都需要进行电子信息的审核,在文件中同样没有进行说明。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分析:这里提到纳税信用等级为C、D,这与出口退税业务中使用的分类管理代码不同。在出口退税业务中按照分类管理代码的划分只有A、B企业在进行审核的过程中可以不审核外汇核销单,而大部分企业都属于分类管理代码为C,那么在新政策的执行后,大部分C类的企业的审核处理都将进行相应的调整。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分析: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这点是可以进行衡量的。而“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这点则是不太好衡量的。如何判断企业是否多次出错或是不准确情况目前只能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主观的判断,这样就会很容易出现税企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而对企业出现的错误以及不准确的情况有的是由于企业自身主观的原因造成的;还有一大部分是由客观条件造成的。对出错情况以及不准确的情况的量化考核将会是一个十分困难的工作。网站建议广大的企业用户还是要从自身做起,掌握相关出口退税政策以及申报系统的操作方法,保证申报数据的质量,减少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出口退税申报问题。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分析:在这条规定中出现了一个与前文有冲突的问题。本条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而在前文则规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这里究竟规定的是一年还是两年网站也没有办法确认,同时在后续出台的101号文件中也没有说明,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的过程中应该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业务。
  在这里与以前的政策可能也存在一定的出入。以前的规定一般都是以首笔出口日期为计算的时间点,而在本文中采用的时间是“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针对这点,文件规定的比较清楚,网站只是将分析的问题提出,供用户参考。实际执行按照各地税务机关要求为准。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三、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简析:在这里又出现了一个时间概念“90天”,也就是规定了出口退税业务受理的时间限制,在货物报关出口的90天内,企业必须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工作,超过90天,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文件规定拒绝受理该笔业务。通过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税务总局的主要目的还是要通过政策要求,规范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
  同时文件中又考虑到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是出口企业完全无法控制的事情,允许企业针对这部分的业务可以上报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正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文件充分考虑了出口企业的实际难处,并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预估,并给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文件中的规定将会对目前使用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以及审核系统产生一定的影响。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是采用系统外进行处理还是采用系统内进行处理呢?如果是采用系统外处理的话,那么目前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审核系统就此不用进行调整;如果是采用系统处理,那么如何处理、处理到何种程度将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处理,这点请用户关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的最新动态。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网站简析:这里是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这些业务申报时间限定做以说明,其主要目的同上,还是希望可以通过政策要求,规范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2004年5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
网站简析:这里是对申报截止日期进行说明,企业用户根据时间规定调整自身业务申报。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四、退税部门应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时限内,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并按时办理完毕有关退(免)税手续。
  简析:总局文件第四点主要是针对退税部门,要求退税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企业出口退税申报数据处理的工作。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五、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退税部门应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审。
  简析:在文件第五条规定中要求退税部门对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数据“应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审”,在这里“受理”可以正常理解,但是“初审”是如何进行操作,根据文件后面的描述,应该是对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以及纸质单证进行核对操作。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经初步审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退税部门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
  简析:根据本段文字描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在文件执行后,企业必须在单证齐全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出口退税申报工作,对于单证不齐全的数据税务机关应不予接受企业申报。
  但是文件在这里并没有注明该条规定是对生产企业其作用还是对外贸企业起作用。看文件似乎是针对所有企业适用,但是这样就会完全改变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审核整体思路,影响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审核工作的正常进度。而文件中也并未对生产企业如何处理进行说明。中国出口退税网通过分析比较,该条规定应该只是针对外贸企业有效。也就是说外贸企业在文件执行后的出口退税申报工作必须是在单证齐全的情况下才可以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工作。
  该条规定将会对外贸企业产生较大的影响。目前在全国范围有些省市在总局未出台64号文件就已经强制企业必须单证齐全才可以进行申报,这与文件比较贴近,但是就后期单证的收齐时限却未作明确的要求,这同样会对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申报工作产生较大的影响。
  如果该条规定尽是针对外贸企业,那么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必将发生较大的调整工作,这种调整有可能会对目前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流程产生较大影响,敬请外贸企业用户关注网站,获得最新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信息。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在申报期结束前,退税部门不得以没有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简析:该条是针对退税部门进行要求的,是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据了解在部分省是针对企业出口退税申报工作强制要求企业必须单证信息齐全才可以进行申报,也就是“零疑点”申报。文件出台后,税务机关将不能在企业出口单证齐全的情况下以其他理由拒绝接受企业的申报工作。这样做可以有效地保证企业出口退税申报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可以保证前文中出口退税申报时限的可执行性。
  这点规定也比较合理,出口退税需要纸质单证以及电子信息,纸质单证是由企业提供的申报依据,是由企业可以主管控制的,完全是企业行为;而电子信息则是税务机关审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数据的依据,电子信息在企业按规定完成提交等操作后,就不再受企业的控制,完全是在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传递,那么信息是否到达,就不是企业能够影响到的。如果税务机关以电子信息不齐为由拒绝受理企业出口退税申报则显得不是十分合理。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六、退税部门受理申报后,在审核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有本通知第二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简析:这条规定是针对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的。在2003年8月,税务机关就已经对外贸企业的审核依据进行了调整,决定采用交叉稽核相符发票信息作为主要的审核依据,逐步取消专用税票。在2004年,为了方便纳税人,加快出口退税工作进度,总局对政策进行了调整,可以采用增值税发票信息作为审核依据,为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新办企业以及资信程度较低的企业仍将采用交叉稽核相符发票信息作为审核依据),在后期需要对审核通过的数据采用相关稽核信息、协查信息进行复核。随后总局考虑到2003年度出口退税的工作进度,对2003年度的审核依据进行了同样的调整。在本文件中对此进行了更明确的说明,首先明确的就是在进行审核的过程中“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同时对此又进行了补充说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从补充说明中可以看出总局的主旨还是要在不放松审核的前提下,尽可能的为企业服务,加快出口退税工作的进度;文件对复审没有通过的数据明确了处理办法“对复合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就是说如果企业申报数据没有在后续的复审中没有通过,那么就需要追回已退(免)税款。但是文件中并没有对复审的时间进行明确的规定,网站认为复审的时间应该按照前期执行的政策,以3个月为复审时间限制。而在文件中规定了处理方法,却并没有规定执行处理的部门以及方法,是由退税部门负责还是由稽查部门负责在此都没有进行明确,该条的执行应该主要取决于各地税务机关的工作安排。
  虽然文件是总局最新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的工作就是按照如此流程开展的。总局首先明确了“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实际上总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肯定会迟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发票信息由于管理控制流程的原因,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一般会比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早到2-3个月;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一般会比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信息早到2-3个月,所以在实际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的过程中全部是先审核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然后再进行复审。
  网站认为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工作不会因为本条规定进行大规模的调整,操作方法基本保持不变。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有本通知第二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简析:本条规定如总局前期的规定类似,就是针对某些外贸企业的审核依据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但是这里与前期的规定有出入,在这里对新办企业的时间限制进行了明确,在以往对新办企业的限制往往是以一年为时间限制,而在这里明确规定了是两年。同时在文件中并没有对其他企业进行限制,但是网站认为这条规定应该适用于那些在一定时限内有过违规行为的企业,针对这些违规企业同样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七、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简析:本条规定是针对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业务的规定说明,凡是与总局64号文件第三条不符,“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请参见总局64号文件对此规定以及网站简析3。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八、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简析: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前面对出口退税申报时限为3个月的补充说明。总局在制定政策的时候,已经考虑到出口企业客观存在的原因而导致无法在3个月内完成出口退税申报工作的问题,在此允许出口企业就特殊的问题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顺延3个月。
  但是该条政策并没有明确申请延期的流程,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何种证据以及税务机关的核准依据是什么等等,都没有在文件中进行说明。如果是系统外操作,那么对系统的调整影响将不大,但是过多的人工处理,可能会出现纰漏;如果是纳入到系统进行电子化管理,那么应该纳入到哪个环节进行管理,是与明细数据一起进行申报还是与单证数据一起申报等等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说明。而对一份单证最多允许申请延期的次数也没有规定,网站认为该条政策的执行应该是由各地主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开展。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九、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国税发〔2003〕117号)停止执行。
  简析:第九条是对文件的规定有效性进行说明,以及相关前期政策的废止。但是在该文件出台后,总局又出台了101号文件,凡是与101号文件不一致的,以101号文件为主。
  到这里网站对64号文件的简析就告一段落了,64号文件对出口退税政策将产生较大的影响,而网站由于本身的实力有限,对文件的分析可能存在误解的地方还请用户见谅。目前出口退税项目开发组正在紧锣密鼓的以总局64号文件以及101号文件为业务基础,对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进行调整。网站凭借得天独厚的优势,可以在第一时间获得系统开发动态,敬请用户继续关注中国出口退税咨询网。
解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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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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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通知
·国家税务总关于联网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数据的通告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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