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发放奖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一)

  • 【法规类别】其他财会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84年4月16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4年4月16日
关联知识
    全文

  随着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的实施,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和企业对国家的经济责任将更加明确。

  这就为企业内部推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把职工的物质利益同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结合起来,打破发放奖金中的平均主义和取消奖金“封顶”的作法创造了条件。

  为了搞活经济,进一步推动企业落实内部经济责任制,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积极性,现对发放奖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放奖金要同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在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税利增加的前提下,发放奖金可以不“封顶”。

  完成国家计划,税利比上年增长的,奖金可以适当增加;未完成国家计划,税利比上年减少的,奖金要适当减发或停发。

  二、为了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在取消奖金“封顶”后,实行奖金征税办法。

  企业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除了发明奖、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奖、外轮速遣奖以外,其它各种奖金都要计算在奖金总额之内,按超额累进的办法征收奖金税。

  企业全年发放奖金在两个半月标准工资以内的(月平均标准工资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计算),免征奖金税。

  两个半月以上、四个月以内的,这部分奖金按30%征税;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这部分奖金按100%征税;超过六个月的部分,按300%征税。

  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的奖金,免征奖金税。

  (注解:关于奖金税,改按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执行。)

  上述奖金税由企业单位交纳,不由职工个人交纳,应交纳的奖金税,从企业的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具体征税办法,由财政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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