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 【法规文号】汇发〔2010〕第 61 号
  • 【法规类别】综合
  •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0年11月29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7月14日起,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对企业出口收汇进行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联网核查。为便利银行、企业办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业务,完善外汇资金流入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相关法规进行归并整合,形成新的《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见附件1,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当按照《操作规程》第五部分规定,办理出口可收汇额调整业务。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已增加外汇局扣减和核准增加企业出口可收汇额功能。
 
  二、外汇局应就出口可收汇额调整业务,制定相应内控制度,明确工作权责和程序,提高管理水平。
 
  三、外汇局和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汇综发[2009]82号)的要求,办理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有关事宜。
 
  四、本通知及《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文件同时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78号)第四条同时失效。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
 
 
  2.废止文件清单
 
  二〇一〇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2
 
废止文件清单
 
 
 
 
 
 
 
 
  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修改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登记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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