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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4〕第 31 号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4年1月1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1月1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规定,本法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废止。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特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还或免征规定如下:

  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二)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三)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

  (五)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三、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一)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三)卷烟;

  (四)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退)税规定另行下达。

  四、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一)原油

  (二)援外出口货物;

  (三)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

  (四)糖。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

  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六、对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仍按《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非指定企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不得办理退税。(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七、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依进项税额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出口企业将出口货物单独设立库存账和销售账记载的,应依据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和税额计算。

  对库存和销售均采用加权平均进价核算的企业,也可按适用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别依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进价×税率

  (二)出口企业兼营内销和出口货物且其出口货物不能单独设账核算的,应先对内销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并扣除当期进项税额后,再依下列公式计算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

  1.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应退税款=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2.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应退税额=销项金额×税率

  结转下期抵扣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销项金额是指依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外汇牌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税率是指计算该项货物退税的税率

  凡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进项税额=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的)销售金额/(1+征收率)×退税率

  其他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增值税税额计算确定。

  八、外贸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货物的应退消费税税款,凡属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依外贸企业从工厂购进货物时征收消费税的价格计算。凡属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依货物购进和报关出口的数量计算。其计算退税的公式为:

  应退消费税税款=出口货物的工厂销售额(出口数量)×税率(单位税额)

  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依据其实际出口数量予以免征

  九、出口货物的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退税或免税

  十、计算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款的税率,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和13税率执行。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货物依6退税率执行,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购进的免税农产品不办理退税。

  计算出口货物应退消费税税款的税率或单位税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企业应将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开核算和申报,凡划分不清适用税率的,一律从低适用税率计算。

  十一、出口企业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和工商营业执照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登记证(见附件一)。过去已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在本办法下达后30日内按新的规定重新认定。未办理退税登记或没有重新认定的出口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或免税

  出口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登记手续。

  十二、出口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经税务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没有《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主管其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注销原《办税员证》。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活动和责任仍由企业负责。

  十三、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见附件二),并提供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凭证,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签章后,再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十四、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

  (一)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申请退消费税的企业,还应提供由工厂开具并经税务机关和银行(国库)签章的《税收(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

  (二)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对销售明细账与销售发票等认真核对后予以确认。

  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税票和销售明细账,必须于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

  (三)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则上应由企业于申请退税时附送。但对少数出口业务量大、出口口岸分散或距离较远而难以及时收回报关单的企业,经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财务制度健全且从未发生过骗税行为的,可以批准延缓在3个月期限内提供。逾期不能提供的,应扣回已退(免)税款。

  (四)出口收汇单证。企业应将出口货物的银行收汇单证按月装订成册并汇总,以备税务机关核对。税务机关每半年应对出口企业已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收汇单证清查一次。在年度终了后将企业上一年度退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进行清算。除按规定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的货物外,凡应当提供出口收汇单而没有提供的,应一律扣回已退免的税款。

  下列出口货物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

  1.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出口的货物;

  2.对外承包工程出口的货物;

  3.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远期收汇而未逾期的出口货物;

  4.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企业在国内销售货物而收取外汇的,不得计入出口退税的出口收汇数额中。

  十五、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按月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税票、外销发票和销售货物发票、外汇收入凭证。

  外销发票必须列明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销售金额并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方可有效。

  十六、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应在修理修配的货物复出境后,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已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的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出库单、修理修配发票、修理修配货物复出境报关单、外汇收入凭证。其应退税额按照零部件、原材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出库单计算。

  外贸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后委托生产企业修理修配的,在修理修配的货物复出境后,应单独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生产企业开具的修理修配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开给外方的修理修配发票、修理修配货物复出境报关单、外汇收入凭证。其应退税额按照生产企业修理修配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税额计算。

  十七、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对外承包工程合同等资料。

  十八、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或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应由企业于中标货物支付验收后,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证明及资料:

  (一)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二)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如中标人为外贸企业,则还应提供中标人与供货企业签订的收购合同(协议);

  (三)中标货物的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标货物已征消费税的,还须提供专用税票(生产企业中标的,应征消费税在生产环节免征);

  (四)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所提供的发货单;

  (五)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除提供上述单证资料外,还须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暂限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亚洲开发银行发放的贷款。

  十九、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应于货物报关出口后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并提供下列单证及资料: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国外投资的文件(影印件);

  (二)在国外办理的企业注册登记副本和有关合同副本;

  (三)出口货物的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二十、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后,凭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格式见附件三),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出口企业应凭来料加工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收汇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会同海关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及时予以补税和处罚。

  二十一、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应先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格式见附件四),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据此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按规定税率计算注明销售料件的税额,主管出口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对这部分销售料件的销售发票上所注明的应缴税额不计征入库,而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时在退税额中扣抵。

  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下列公式计算退税:

  出口退税额=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

  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缴税额=销售进口料件金额×税率-海关已对进口料件的实征增值税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加工货物销售给非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不实行上述办法,须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后按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二十二、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按下列办法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他非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照章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后一律不退税。

  (一)出口企业向卷烟厂购进卷烟用于出口时,应先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准予免税进出口卷烟证明”(格式见附件五),然后转交卷烟厂,由卷烟厂据此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已批准免税的卷烟,卷烟厂必须以不含消费税、增值税的价格销售给出口企业。

  (二)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出口卷烟免税计划的数量核签“准予免税进出口卷烟证明”。国家出口卷烟免税计划以我局下发的计划为准。年初在出口卷烟免税计划下达之前,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出口企业上年年初完成的国家出口卷烟免税计划的进度核签“准予免税进出口卷烟证明”。

  (三)主管卷烟厂征税的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准予免税进出口卷烟证明”所列品种、规格、数量核准免税。核准免税后,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应填写“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格式见附件六),并直接寄送主管购货方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出口企业将免税购进的出口卷烟出口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收汇单、出口发票按月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核销手续。

  二十三、出口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凭购买加工货物的原材料等发票和工缴费发票按规定办理退税。若原材料等属于进料加工贸易已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应扣除已减征税款计算退税。

  二十四、实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两个以上企业联营出口的产品,由报关单上列明的经营单位凭有关退税凭证在其所在地统一办理退税。

  二十五、负责审核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退税申报表后,必须严格按照出口货物退税规定认真审核。经审核无误,逐级报请负责出口退税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填写《收入退还书》,交当地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企业提出的退税申报手续齐备,内容真实,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除上级税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办完有关退(免)税手续。

  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权限及工作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各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确定。出口退税的审批必须由国家税务总局中心支局以上(包括中心支局)税务机关负责。

  二十六、出口退税计划纳入税务机关内部工商税收计划统一管理。(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二十七、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或转为内销,企业必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缴已退(免)的税款。补缴的税款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二十八、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退税过程中,应经常深入企业调查核对有关退税凭证和账物,如对某项出口货物发现疑问,则可对该项出口货物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十九、企业在年度终了3个月内,须对上年度的出口退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算,并将清算结果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清算报告进行审核,多退的收回,少退的补足。企业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税申请。

  三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对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组织全面检查或抽查。

  对有骗取出口退税嫌疑的出口业务,经主管人员提出理由或根据,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中心支局、支局的主管局长或国家税务总局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处长批准,可单独立案检查。在检查期间,对该项货物暂停办理退税。已办理退税的,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果企业不能提供担保,经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待结案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三十一、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账簿票证的;

  (三)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三十二、由于出口企业过失而造成实际退(免)税款大于应退(免)税款或企业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手续后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缴回多退或已免征的税款。逾期不缴的,从限期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额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三十三、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处罚外,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

  企业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撤销其出口经营权。(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三十四、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专用税票或其他假退税凭证的,按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倍以下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企业骗取退税的,应从重处罚或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其他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一(1):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2): 

企业名称  
地  址  

电  话

 
经济性质   主管单位  

经营出口
货物范围

 

经  营
方  式

 
资  金 固定  

职工人数

 
流动  

工  商
登  记
证  照

名称  

企业
法人
负责

姓  名

职务

号码      
发照

日期

     
   

批 准 开
业 的 有
关 部 门

 

财务
负责

 

开户银行
和 账 号

  办税 人员
 
     
   

海关编制
企业代码

     
附送件
 
 

  附件一(3): 

所属
非独
立核
算的
分支
机构

企 业 名 称 地    址 负 责 人
     
     
     
     

 

 

 

 

 
 




号  码   受理退税
税务机关
(盖章)
发证日期  
经办人  

企业盖章:

企业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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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1关于生产企业(无论是否有进出口权)及外贸企业委托出口问题;生产企业自产产品的问题解释

  1、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的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2、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执行日期:自发文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3、你局<关于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经营出口商品类别范围内非自产产品出口能否退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0]319号)收悉。关于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营范围内的非自产产品能否退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规定,总局不同意对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非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营范围内的非自产产品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954号)

  4、近接部分地区反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否纳入免、抵、退税管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2)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收购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视同自产产品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3)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4)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本通知第一条从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二、第三、第四条从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下发后,对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允许退税的四类视同自产的产品,实际执行中各地理解和掌握不尽统一。为便于各地准确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经研究,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问题,现通知如下: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a、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b、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c、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a、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b、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a、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b、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c、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a、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b、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c、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d、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上述外购货物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计算办法、以及所需要的凭证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文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

  6、为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简化手续,加快退税进度,进一步支持我国外贸出口。在目前金税工栏日趋完善和增值税管理不断加强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以下省略)

  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退税范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执行。

  执行日期:200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2004年6月4日财税[2004]101号)。

  7、为了使出口退税适应外贸经营权放开后的需要,鼓励生产型出口企业利用国际销售网络扩大出口,积累生产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管理经验,经研究,现决定对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

  …

  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应税消费品按现行规定免征消费税。

  …

  执行日期:自发文之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2004年7月10日财税[2004]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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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2关于哪些企业(机构)或货物享受退(免)税的问题解释1

  1、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以下简称使领馆)在指定的加油站购买的自用汽油、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

  执行时间:1995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1994]财税字100号

  对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极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中国产物予以退还增值税。其范围包括:

  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

  驻华使(领)馆及其馆长住宅在中国市场购买的自用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

  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自用中国产汽车;

  驻华使(领)馆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具体包括家具、地毯、计算机、复印机、录像机、音箱及其他大宗办公用品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1号)

  相关文件:《国家税务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

  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20号)

  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特定的中国产物品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1号)的规定,享受退税办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1号)

  2、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所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保税区。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规定》要求,自1995年7月1日起,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对文件下发之前已发生的业务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我们认为,凡1995年7月1日以前经保税区报关出口的货物,区外出口企业如能提供货物运到保税区、再从保税区出口的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和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核实该批货物确定未由区内企业办理退税的前提下,对区外出口企业可予以退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79号针对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

  (1)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送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2)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执行日期:自发文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3、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供应对象为办完手续的出境人员。

  执行日期:1996年9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国税函[1997]457号)。

  经国务院批准,对纳入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免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火车站、陆路边境口岸、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经批准设立的出境免税店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店(以下简称: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实行下列退税政策:

  一、开放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的商品品种。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不在对免税店经营其他国产品在品种上加以限制。对免税店允许经营的国产品实行退税政策。

  二、简化对允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的退税手续。对中免公司统一采购并报关进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商品视同实际出口,海关予以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同时上传电子数据,中免公司统一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增值税的退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执行日期:2003年1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扩大退税国产品经营范围和简化退税手续的通知》(2003年10月23日财税[2003]201号)。

  4、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等20家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享有进出口权的商业合资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日期:1998年8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号)中列名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凡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商业企业各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执行日期:2003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45号)。

  5、出口集装箱准予退税。

  自1998年1月1日起,海关对用于出口的新造集装箱,在生产企业按规定运抵指定堆场并持有关单证办理报关和出口核销手续后,可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报关单不填写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和离境日期,仅注明堆场名称。

  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凭海关签发的上述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和其他退税凭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集装箱退税手续。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集装箱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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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2关于哪些企业(机构)或货物享受退(免)税的问题解释2

  6、你局《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请示》(沪税进[2001]3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出口的国产货物是否准予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总局决定对依照《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第12号令)等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的有关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办理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373号)

  7、按国家规定计划向加工出口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相关文件: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财税字[1999]34号;国税发[1999]68号。

  将“以产顶进”钢材名称改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5月27日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8、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执行日期:1999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援外出口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号)

  9、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的企业。

  执行日期:自文到之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76号)

  10、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以货币采购的国产设备(属目录范围内),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执行日期:1999年9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

  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规定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执行日期:2004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

  11、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的货物,可按现行有关出口退(免)税规定办理退(免)税。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

  1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出口的,如能提供以下凭证资料,可按先行出口企业收购货物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1)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

  (2)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4)出口收汇核销单;

  (5)税收(出口货物专用)交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执行日期:2000年1月1日。《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02)

  13、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1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机构出口的成品油,准予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成品油出口予以退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372号)

  15、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

  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执行日期:2002年9月1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2002年9月13日国税发[2002]116号)

  16、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执行日期:2001年8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

  17、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12号)

  18、国内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视同出口,按统一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率予以退税。

  对2002年5月1日以后,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在销售时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执行日期:2002年5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

  19、通过监管仓出口的货物

  对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执行日期:2003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

  20、为促进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政策。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在云南省试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

  21、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物流中心外企业从物流中心运出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所称“物流中心外企业”,指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生产企业。

  自保税物流中心(B型)封关运作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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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3关于内资生产企业(无论是否有进出口权)及三资生产企业退(免)税的问题解释

  参照生产企业退(免)税的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3、《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8]24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调库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56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2002]7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4关于是否给予退(免)税的问题的解释1

  1、鉴于国内柴油短缺,为保证国内供应,经国务院批准,对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柴油,取消出口退税政策。对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出口柴油已经予以退税的外贸企业,其所退税款从外贸企业其他出口货物中扣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柴油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5]72号)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出口计划内的一般贸易出口柴油恢复退税。消费税按照法定税额退(免)税。

  执行日期:1999年12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恢复柴油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89号)。

  2、1995年10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新闻纸停止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5]177号)

  1997年10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出口的新闻纸恢复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64号)

  3、近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函发[1995]102号)。对出口企业从国内流通环节收购乙烯产品出口的退税问题,我局意见,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工程自1994年起,由过去的免税还贷,改为财政定额返还归还贷款,尽管形式上有所变化,但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在出口退税上不能开新口子。现就有关具体事项明确如下:

  (1)出口企业收购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工程生产的乙烯产品,不论是直接收购还是从国内流通环节收购,出口后一律不予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所属齐鲁、扬子、大庆分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72号)依然有效。

  (2)对1994年以来未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要尽快予以收回或者扣减其应退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384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有关规定,

  (1)税务机关对出口齐鲁、扬子公司乙烯工程1998年1月1日紧后生产的产品,可根据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对出口该企业乙烯工程1997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的产品不得办理退税。

  (2)齐鲁、扬子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须对该企业乙烯工程1997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的产品进行一次清理,凡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齐鲁、扬子公司乙烯工程生产的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763号)

  4、取消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等附件三所列明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

  5、自2004年3月16日至2005年3月15日,对出口商品代码为:3102100010、3102100090、31028000的尿素产品一律暂停增值税出口退税;在此期间凡出口上述产品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尿素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财税明电[2004]1号)

  自2004年4月2日至2005年4月1日,对出口商品代码为:3105300010、310530090、31054000的磷酸氢二铵产品暂停增值税出口退税;在此期间凡出口上述产品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磷酸氢二铵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财税明电[2004]2号)

  加强化肥进出口调控。为控制化肥出口,增加国内供给,决定从2004年12月1日起,对今年3、4月份以前已签订并报税务机关备案但未标明化肥出口价格的长期出口合同也一律停止增值税出口退税。2005年继续实行对尿素、磷酸二铵等主要化肥产品暂停出口退税的政策。

  《关于做好化肥生产供应工作加强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545号)。

  6、从2004年5月24日起,对出口商品代码为27040010的焦碳和半焦碳、出口商品代码为27011210的炼焦煤,一律停止增值税出口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焦碳和炼焦煤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财税明电[2004]3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取消税则号为75021000和75022000未锻轧镍的出口退(免)税政策。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未锻轧镍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4]224号)。

  7、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免)税政策: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1

未锻轧非合金铝

76011000

2

未锻轧铝合金

76012000

3

锰铁

72021100,72021900

4

硅铁

72022100,72022900

5

硅锰铁

72023000

6

铬铁

72024100,72024900

7

硅铬铁

72025000

8

镍铁

72026000

9

钼铁

72027000

10

钨铁

72028010

11

硅钨铁

72028020

12

钛铁及硅钛铁

72029100

13

钒铁

72029200

14

铌铁

72029300

15

其他铁合金

72029900

16

28047010,28047090

17

碳化钙

2849100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4]214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4关于是否给予退(免)税的问题的解释2

  8、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恢复桐木板材的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号为44079920桐木板材,出口退税率为13%。

  二、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桐木板材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2004-12-22财税[2004]201号)。

  5、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款=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外汇人民币牌价×规定税率-进项税额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下同)出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分别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小规模纳税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继续予以免税。
  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5关于原油退(免)税的问题解释

  对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实行退税。享受出口退税的原油范围,为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国家计划内的原油,但不包括国家无偿援助出口的原油。

  执行日期:1999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27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6关于援外出口退(免)税的问题解释
  对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出口货物,仍实行出口不退税政策,实行实报实销结算的,不征增值税,只对承办企业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实行承包结算的,对承办企业以“对内总承包价”为计税依据征收增值税。
  执行日期:1999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援外出口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7关于糖退免(税)问题的解释

  为了解决当前食糖供大于求的问题,缓解国内市场的压力,现决定恢复对食糖的出口退税政策。

  执行日期:1998年8月1日。《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118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8关于小规模纳税企业退免(税)问题的解释

  1、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2、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货物出口后,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税外,其他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

  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出口退税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

  执行日期:200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2004年6月4日财税[2004]101号)。

  3、特准退税12种货物的具体范围---------(略)

  4、你局《关于对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等三家单位图书报刊杂志出口退税提供退税凭证问题的请示》(京国税进[1996]341号)收悉。关于你局要求对中国出版对外贸易部公司等三家企业出口图书报刊是杂志免予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等问题,经研究,鉴于目前图书、报刊是商品采购、出口的特殊情况,为支持我国图书、报刊的出口,发挥其政治、经济效益,同意对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和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三家出口企业出口的图书、报刊在申报退税时免予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对上述企业出口的图书、报刊,凡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审核无误按规定的退税率办理退税;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而提供普通发票的,经审核无误,可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出口货物按6%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1996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等三家企业图书报刊杂志出口退税提供退税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1日国税函[1996]649号)

  5、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为解决出口退税问题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符合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并有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可给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不发售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企业若要经营进口业务或内贸业务要求使用专用发票,则需重新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9关于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退免(税)问题的解释

  1、考虑到实行新税制后,原高税率产品均已和其他产品统一税负,不再存在相对高税率的实际情况,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文件中有关机械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等四类产品实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定经营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但为了加强贵重产品的退税管理,对出口的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等产品退税问题,仍应按照国税发[1992]079号及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国税发[1992]079号文件中所述“黄金首饰珠宝玉器”,应包括以金、银、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玛瑙等贵重物质及其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但不包括各种人造宝石及其制品。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2、1994年税制改革后,实行了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于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和贵重产品是否仍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在受托方办理退税,我们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对出口高税率和贵重产品,经核实无误,仍按照国税发[1992]07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的精神,明确对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经核实无误,仍应继续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代理出口货物,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因此,各级退税机关在审核代理出口高税率和贵重产品退税时,如能够核实该产品确已报关出口,且已照章纳税,并有“代理出口协议”,按代理方式实际运作的,可由受托方办理退税。中国蓝天实业总公司1994年代理出口工艺翡翠,如核实无误,可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而在1995年7月1日以后代理出口的货物,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7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2]2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等文件中关于列名贵重产品由国家税务总局、原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出口企业出口上述文件列名的贵重产品,按现行出口退税统一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

  执行日期:2003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45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10关于特殊出口退税货物退免(税)计税依据问题的解释

  计税依据:1、外国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进物品的应退增值税,依购进物品凭证的计税金额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

  应退税额=计税金额*退税率

  计税金额=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的)销售金额/(1+增值税税率)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国家税务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

  2、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依以下计算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进口设备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列明的完税价格,下同)*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二手设备如是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的,应退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购货发票列明的金额/(1+扣除率)*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上述公式中的扣除率为购货时的货物征税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76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11关于出口企业兼营内销和出口货物且其出口货物不能单独设账核算的问题的解释
  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12关于出口货物退税率问题的解释1

  1、按出口货物实际税负分类设置退税率。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分别为: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

  2、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特规定如下:

  (1)1995年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或退税款:

  (2)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3)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包括:[1].动植物油,[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6].藤、柳、竹、草制品;

  (4)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3、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按下列税率计算退税:

  (1)煤炭、农产品出口退税率仍为3%;

  (2)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和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由10%调减为6%;

  (3)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由14%调减为9%。

  1995年12月31日(12月31日)以前出口的货物未退税的,继续按原规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并结转到1996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部门严格审核,按出口的时间先后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

  4、你局《关于出口桐油适用退税率的请示》(苏国税发[1997]410号)收悉。关于你局要求明确出口桐油适用退税率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和《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014号)的有关规定精神,我局意见,桐油属于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范围,其出口退税率为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桐油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99号)

  5、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纺织品原料及制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纺织原料及制品的范围:

  (1)毛纱、麻纱(不包括废纱)、生丝(不包括废丝)、纯棉纱、化纤纱及各类混纺纱;

  (2)印染布、坯布、纱布;

  (3)针织品;

  (4)地毯;

  (5)各类以纺织原料制成的服装。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对1998年1月1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出口并以办妥退税税手续的上述各类纺织品,可不作调整;其他虽已出口但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上述各类纺织品,一律按本通知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品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27号)

  6、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提高纺织品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27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1)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通知》所列货物按11%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2)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通知》所列货物仍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品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164号)。

  7、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提高煤炭等四类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煤炭出口退税率调为9%,煤炭的具体范围仍按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钢材出口退税率调为11%,但对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的退税率仍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执行;

  (3)水泥出口退税率调为11%;

  (4)船舶出口退税率调为14%。

  执行日期:1998年6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字[1998]102号)

  8、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将纺织机械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机械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07号)

  9、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将七类机电产品、五类轻工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从9%提高到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002号)

  10、为了解决当前食糖供大于求的问题,鼓励出口,缓解国内市场的压力,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决定恢复对食糖的出口退税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1)对出口食糖按9%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2)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的海关注明货物离境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118号)

  11、根据国际惯例和互惠对等原则,国务院批准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包括特定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下同)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按增值税税率办理退税。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12关于出口货物退税率问题的解释2

  (1)外国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消费的自来水、煤气、暖气按13%税率办理退税,所消费的电按17%税率办理退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的其他中国产物品按17%税率办理退税。

  (2)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注明的时间为准。

  (3)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按增值税税率办理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151号)

  12、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8年9月1日起将铝、锌、铅出口退税率调为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铝、锌、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52号)

  13、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8年10月1日将船舶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207号)

  14、近接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要求将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列入纺机出口全额退税企业名单的函》(国纺行函[1998]27号),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机械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0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部分未列入《通知》名单的纺织机构出口企业不能享受到全额退税政策,影响了纺织机械的出口。为切实贯彻国务院有关鼓励纺织机械出口的指示精神,经研究,现就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通知如下:

  (1)凡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下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间自营(委托)出口《通知》所列的纺织机械,一律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2)对出口企业1998年1月1日以后出口且已按9%退税率办理退税手续的纺织机械,可按17%退税率计算退税并补退未退税款。

  (3)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3号)

  15、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货物出口后,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税外,其他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发[1999]101号)

  16、经国务院批准,自1999年1月1日起提高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1)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4大类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2)纺织原料及制品、钟表、鞋、陶瓷、钢材及其制品、水泥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3)有机化工原料,无机化工原料、涂料、染料、颜料、橡胶制品、玩具及运动用品、塑料制品、旅游用品以及箱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4)目前执行6%出口退税率的货物,包括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及其他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5)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9]17号)

  17、经国务院批准,自1999年4月1日起提高煤炭的出口退税率。

  (1)自1999年4月1日起,将煤炭的出口退税率由9%提高到13%;

  (2)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出口的煤炭,仍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3)对1999年4月1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出口企业已出口并办理完毕退税手续的煤炭,其退税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已出口未办理退税手续的煤炭,按本通知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

  (4)对山西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的煤炭,仍按照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4号)的有关规定实行免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煤炭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00号)

  18、经国务院批准,自1999年7月1日起提高部分货物的退税率。

  (1)机械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等四大类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维持17%不变,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2)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及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或11%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3)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9%的其他货物和农产品以外的法定征税率为13%且现行退税率未达到13%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4)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维持5%不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1号)

  19、(1)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1999年10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技术,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2)为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总局同意将聚碳酸酯胶粒(39074000)、PC/ABS混合胶粒(39074000)、ABS胶粒(39033000)、改性聚苯醚胶粒(39072000)、历新LEXAN聚碳酸酯胶膜(39206100)、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胶膜(39206900)增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并按其相应征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聚碳酸胶粒等产品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985)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12关于出口货物退税率问题的解释3

  20、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出口电解铜(税号74031100、74031200、74031300、74031900、74032100、74032200、74032300、74032900)按17%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电解铜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45号)

  21、为增强我国棉纺织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现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棉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发[2001]74号)

  22、经国务院批准,棉纱、棉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调整出口退税率的棉纱、棉布及其制品的范围包括目前海关税则第6类30章、第11类52章、58章、60章至63章中的棉纱、棉布及其制品。

  (2)以上货物所对应的海关商品代码和出口退税率计算机文库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下达。

  (3)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棉纱棉布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208号)

  23、钻石出口实行零税率。

  执行时间:2002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76号)

  24、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对出口棉花的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适用零税率的出口棉花包括:海关出口商品代码5201未梳的棉花、5203已梳的棉花和52029900其他废棉。具体出口退税率文库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棉花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2002]28号)。

  25、经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对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2002]46号)。

  26、近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业企业出口菠萝渣适用退税率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2]75号),要求对出口菠萝渣有关退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菠萝渣属于工业产品,不属于农产品,无论是否农业生产者自产,均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对出口的菠萝渣(商品代码230890002),准予按13%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2)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菠萝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715号)。

  27、铂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铂金制品,对铂金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制品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

  执行时间:2003年5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

  28、经国务院批准,对现行出口货物增值税退税率进行结构性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维持现行出口退税率不变。

  (一)现行出口退税率为5%和13%的农产品;

  (二)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

  (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退税税率为13%的货物(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

  (四)船舶、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等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的货物(商品代码及名称见附件一);

  二、小麦粉、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附件二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由5%调高到13%。

  三、取消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等附件三所列明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其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也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政策。

  四、调低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一)汽油(商品代码27101110)、未锻轧锌(商品代码7901)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11%;

  (二)未锻轧铝、黄磷及其他磷、未锻轧镍、铁合金、钼矿砂及其精矿等附件四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8%;

  (三)焦炭半焦炭、炼焦煤、轻重烧镁、莹石、滑石、冻石等附件五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5%;

  (四)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货物外,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和15%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3%;凡现行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3%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1%。

  执行时间:2004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12关于出口货物退税率问题的解释4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准予退税的国产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和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第21号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文件规定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政策应适用的退税率另行通知。
  五、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内销售、采购,视同出口准予退(免)税的货物,统一按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并办理“免抵退”税或“免抵”税款,应计算“不予免抵税额”,并转入成本。
  不予免抵税额=普通发票列名的销售额×(销售货物的征税率—销售货物的退税率)
  六、本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一条至第三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第四条、第五条以销货方普通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2003年12月2日财税[2003]238号)
  30、经国务院批准,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国产农药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为鼓励农药出口,现将农药出口有关退税政策通知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48种农药出口,从2004年1月1日起,准予按现行出口货物退税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并适用11%的出口退税率。
  上述出口农药海关商品码为3808101910、38081090、38082090101、3808209029、38083011、38083019。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3]1158号)。
  31、调整如下产品的2003年出口退税率文库:
  1.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将“每平米重≤250克玻璃长丝平纹织物(宽度超过30厘米,单根纱线细度不超过136分特”(海关商品码70195200)扩展为:“其它”(海关商品码701952001),增值税征税率17%,增值税退税率13%;“电子级玻璃纤维布”(海关商品码701952008),增值税征税率17%,增值税退税率17%;
  2.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将“部分或全部去梗的其他烟草”(海关商品码24012090)的增值税征税率调整为17%,增值税退税率13%。
  3.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将“均化或再造烟草”(海关商品码24039100)的增值税征税率调整为17%,增值税退税率13%。
  4.自2003年4月18日至2003年12月31日,将“茴香油”(海关商品码33012930)增值税征、退税率调整为:增值税征税率13%,增值税退税率5%。2004年退税率文库仍按此执行。
  二、调整如下产品的2004年出口退税率文库:
  1.自2004年4月2日至2004年12月31日间,暂停“磷酸氢二铵”(海关商品码3105300010、3105300090、31054000)的增值税出口退税。
  2.自2004年3月16日至2004年12月31日间,暂停“尿素”(海关商品码3102100010、3102100090、31028000)的增值税出口退税。
  3.自2004年5月24日起,停止焦炭及半焦炭(海关商品码27040010)、炼焦煤(海关商品码27011210)的增值税出口退税。
  4.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将“提炼豆油所得的其他固体残渣”(如豆粕,海关商品码23040090)征、退税率调整为:增值税征税率13%,增值税退税率13%。
  5.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将“部分或全部去梗的其他烟草”(海关商品码24012090)的增值税征税率调整为17%,增值税退税率13%。
  6.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将“均化或再造烟草”(海关商品码24039100)的增值税征税率调整为17%,增值税退税率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2003年、2004年出口退税率文库的通知国税函[2004]969号
  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中规定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税政策应适用的退税率另行通知。经研究,为扩大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现决定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暂继续按照法定征税税率计算“免抵”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15号)
  33、经国务院批准,对部分信息技术(IT)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退税率由现行的13%提高到17%的IT产品包括集成电路、分立器件(部分)、移动通讯基地站、以太网络交换机、路由器、手持(车载)无线电话、其他微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系统形式的微型机、液晶显示器、阴极射线显示器、硬盘驱动器、未列名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设备、其他存储部件、数控机床(具体产品见附件)。
  二、本通知自2O04年11月1日起执行,具体实施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信息技术(IT)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200号)。
  34、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恢复桐木板材的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号为44079920桐木板材,出口退税率为13%;
  二、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桐木板材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2004年12月22日财税[2004]201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13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须提供凭证问题的解释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交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及补充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2004年6月4日财税[2004]101号)。

  2、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须提供以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

  (2)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设备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二手设备和进口设备免于提供);

  (4)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等。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76号)。

  援外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

  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援外优越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援外优惠贷款协议”复印件或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部门签订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合同”复印件;

  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生产企业除外);

  “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出口发票。

  执行日期:1999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援外出口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号)。

  4、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每份合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国产设备的退税手续。

  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买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如不能提供所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级以下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以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

  付款凭证;

  登记手册;

  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执行日期:1999年9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

  5、国外驻华使(领)馆申请办理退税须提供如下凭证:

  (1)购进货物的普通发票;

  (2)水、电、煤气、热力公司为使(领)馆及馆长住宅提供水电、煤气、热力的普通发票。本款普通发票的开具范围,由外交部提供使(领)馆及馆长住宅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予以确认。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国家税务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

  6、免税店售出货物后凭下列单证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

  中国免税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国产品进入免税店保税库的报关单;

  海关对国产品的核销证明。

  执行日期:1996年9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

  7、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须提供下列凭证:

  (1)与外国航空公司签订的配餐合同;

  (2)外国航空公司提供的配餐计划表;

  (3)外国航空公司每一个航班乘务长签字的送货清单;

  (4)销售发票(须列明销售货物的名称、数量、销售金额);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8、以上所需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已取消(特殊情况除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101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14关于委托方及保税区内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须提供凭证问题的解释

  1、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委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复印件。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4)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5)提供“销售帐”。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2、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区外的供货企业应向保税区内企业提供“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保税区内企业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再加工后,凭该批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运往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税区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结汇水单及其他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以上所需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大部分已取消(特殊情况除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101号)。

  据《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国函[1997]48号)的规定精神,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行的货物实行备案制,海关不在签发报关单而改签备案清单。保税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改持海关签发的备案清单及其他有关退税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116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15关于核销单问题的解释

  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附送已办完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执行时间:1995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

  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执行日期:2004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5月31日国税发[2004]64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16关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核销单问题的解释

  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后申报办理退税时,不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发[1999]101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17关于修理外轮的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问题的解释

  1、考虑到修理外轮业务的特殊性,准予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免予提供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2、(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可免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但据反映,目前各出口口岸对修理外轮业务的管理形式不尽统一,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证明文件及签章也不尽规范。鉴于此,我们意见在海关作出统一规定前发生的修理业务,退税机关暂时可以根据海关已经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带有海关签章)原件及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审核其真实无误的基础上,予以退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79号。

  (2)为加强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的管理,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税申请,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对外承接修理修配的外轮,在其修理完毕报关出口时,对该业务中使用国产零件、原材料按一般贸易另填报关单,海关经审核,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并作一般贸易列入出口贸易统计。

  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已完工复出口的上述业务,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十条的规定办理退税。凡不能按照退税管理办法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原件的,各地主管退税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

  执行日期:1998年7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7号)。

  承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申请办理修理修配收入的退(免)税手续时,须提供其与外商签署的修理修配合同及其他规定的凭证,不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修理修配收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加工费和材料费之和为准,退税率按被修理修配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04年7月10日财税[2004]116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18关于国内企业中标销售货物问题的解释

  1、根据国务院国税发[1994]064号文件中关于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的机电产品等,取消进口减免税优惠的政策精神,经研究,现对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等货物的退免税问题规定如下:

  (1)凡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等货物,从1995年1月1日起不得退还、减免增值税。

  (2)1995年1月1日前已经中标的项目,应在1995年3月底以前将中标证明报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备案,在1995年12月31日前仍可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免税。

  执行日期:1995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等取消退免税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5]014号)。

  2、国务院决定对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

  对中标机电产品申报退税所需凭证及审核、审批程序等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执行。

  中标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先征后退”管理办法的,负责该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对其生产、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视同出口产品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的有关规定征税并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中标企业在申请办理中标机电产品的退税时,除提供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的单证外,还须提供“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

  3、为了鼓励我国产品出口,解决目前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就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作部制定的《机电进出口商品目录》为准。

  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对外贸易经济合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由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视同国内企业中标予以办理退税。

  中标单位须在招标完毕后,填写《中标证明通知书》并报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签署意见后直接寄送给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方能根据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招标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文件以及国家评标委员会的《审议评标结果通知》的内容签发《中发标证明通知书》。

  中标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中标企业申请退税时,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的凭证外,还须提供“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中标企业销售机电产品的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招标产品的收货清单等凭证。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规定准予退税的机电产品,包括机械、电子、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第84——90章)、扩声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医用升降椅(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2)、座具(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11——94013)、体育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69)、游乐场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8)。

  执行日期:发文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5、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恢复了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退税政策。为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项目,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准予退税。具体通知如下:

  (1)2003年1月1日以后招标的项目,其中标机电产品的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规定办理。

  (2)2002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招标的项目(具体名单见附件),招标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可直接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2002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已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其他企业已购进的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免予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中标机电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第一条第一款,“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中标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可直接凭招标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等有关凭证办理退税。招标单位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的程序与要求仍按国税发[1999]101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招标单位所在地的省国家税务局须将本年度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有关中标项目、中标企业、中标金额等相关情况于次年的一月底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6月22日国税发[2004]77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19关于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出口退(免)税还须提供单证及资料问题的解释
  包括“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以上所需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大部分已取消(特殊情况除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101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20关于外贸企业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问题的解释

  1、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必须先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税务部门审核签章,税务部门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部门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出口企业因故未能执行进料加工合同。须持原“登记手册”或海关证明到主管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签[1996]32号)。

  2、外贸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其征税或抵扣税款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但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税额时,应按照出口货物规定的退税率计算。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3、出口退税率调整后,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新退税率计算须从退税款中抵扣的应征增值税税款的执行时间,外贸企业以销售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

  4、外贸企业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执行日期:发文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5、对中航技公司福建分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代理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进口料件,由福建分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向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理进口料件证明》,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后出具纸质证明,同时录入代理进口料件电子信息并直接传输山东省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山东省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凭受托方转来的《代理进口料件证明》,报经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并比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料件税款的模拟抵扣手续;

  待货物出口后,山东省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凭《代理进口料件证明》、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副本等有关凭证,比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30号)。

  外贸企业采取作价加工方式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未按规定办理“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相应的复出口产品,外贸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免)税。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04年7月10日财税[2004]116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2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加工货物销售给非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问题解释
  参照(注3)有关文件。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22关于出口卷烟免税及指定出口口岸的问题解释
  1、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2、对国产卷烟,列入国家出口卷烟免税计划内,由中国免税品公司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核签的“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免税向卷烟厂收购,免税销售给免税店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凭主管卷烟厂进行管理,主管免税店退税的税务机关进入管理后根据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卷烟进入免税店保税库的报关单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复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接到复函后工作结束。免税店销售卷烟后凭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国产品进入免税店保税库的报关单和海关对国产品的核销证明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
  执行日期:1996年9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
  3、出口卷烟仍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仍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4、严格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管理。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下达,其内容包括卷烟的出口合同号码、出口数量、生产企业、品牌、运抵国(地区)等。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核签《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以下简称《准免证》)所列品种、规格、数量办理退税,填写《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并寄送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
  实行指定海关报关出口的监管办法。免税出口卷烟须从黄埔、上海、大连、天津、宁波、满洲里、霍尔果斯、阿拉山口、瑞丽、打洛、晖春、丹东海关(以上均不包括其下属海关)直接报关出口,不得转关出口。对从上述海关以外的海关报关出口的免税卷烟,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不得核签《准免证》,并通知主管卷烟生产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补税。
  严格免税出口卷烟管理核销管理。免税出口卷烟出口后,卷烟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合同、出口发票等单证按月向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出口卷烟核销手续,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经审核(包括单证审核以及出口合同与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电子信息对审)无误,准予办理免税核销手续。对不能按期核销以及出口合同与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内容不一致的免税出口卷烟,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要责成卷烟出口企业依法予以补税。
  免税出口卷烟如果发生内销或出口后又退关的,卷烟出口企业应立即补缴该批卷烟的已免税款;对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免税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出罚;对骗税情节严重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免税出口卷烟的经营权,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123号)。
  5、近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开通厦门卷烟免税出口口岸的函》(厦府函[2002]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加上海出口免税卷烟报关口岸的请示》(沪国税进[2002]21号),要求增加厦门、上海的部分出口口岸为免税卷烟出口口岸。为进一步支持国产卷烟出口,同时继续加强出口卷烟的税收管理,经研究,总局决定增列上海海关所属外港海关(即上海外高桥港口办事处)、厦门海关所属海沧办事处为免税卷烟出口口岸;同时准予对在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内供应给上海远洋船舶供应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上海海关”验讫章的出口卷烟,予以免税核销。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执行日期:2002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列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的通知》(国税函[2002]585号)。
  你局《关于调整厦门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的请示》(厦国税发[2003]39号)收悉。关于你局要求将厦门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由厦门海关所属海沧办事处调整为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的问题,经研究,考虑到厦门海关海沧港区航线较少的实际情况,为鼓励国产卷烟出口,同意将厦门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由厦门海关所属海沧办事处调整为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厦门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的批复》(国税函[2003]390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23关于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问题解释
  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
  执行时间:文到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1999年6月21日国税发[1999]101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24关于委托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问题解释
  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综合上述政策:(1)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无论是否有进出权)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实行“免、抵、退”税办法。(2)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企业(无论是否有进出权)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实行免税办法。(3)一般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仍实行“免、退”税办法。(4)小规模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实行免税办法。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25关于出口货物年度清算的问题解释
  执行日期:1999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0]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01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4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378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国税发[1994]031号最新诠释V2.0:注26关于出口企业违章处罚的问题解释
  参照《新征管法》有关规定。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1 关于生产企业(无论是否有进出口权)及外贸企业委托出口问题;生产企业自产产品的问题解释。
  1、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的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2、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执行日期:自发文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3、你局<关于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经营出口商品类别范围内非自产产品出口能否退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0]319号)收悉.关于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营范围内的非自产产品能否退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规定,总局不同意对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非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出口经营范围内的非自产产品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954号)
  4、近接部分地区反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否纳入免、抵、退税管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2)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收购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视同自产产品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3)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4)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本通知第一条从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二、第三、第四条从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下发后,对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允许退税的四类视同自产的产品,实际执行中各地理解和掌握不尽统一。为便于各地准确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经研究,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问题,现通知如下: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a、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b、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c、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a、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b、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a、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b、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c、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a、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b、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c、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d、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上述外购货物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计算办法、以及所需要的凭证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文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2 关于哪些企业(机构)享受退(免)税的问题解释。

  1、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以下简称使领馆)在指定的加油站购买的自用汽油、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执行时间:1995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1994]财税字100号

  2、对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极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中国产物予以退还增值税。其范围包括:

  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

  驻华使(领)馆及其馆长住宅在中国市场购买的自用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

  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自用中国产汽车;

  驻华使(领)馆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具体包括家具、地毯、计算机、复印机、录像机、音箱及其他大宗办公用品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1号)

  相关文件:《国家税务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

  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20号)

  3、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特定的中国产物品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1号)的规定,享受退税办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1号)

  4、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5、《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所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保税区。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6、《规定》要求,自1995年7月1日起,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对文件下发之前已发生的业务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我们认为,凡1995年7月1日以前经保税区报关出口的货物,区外出口企业如能提供货物运到保税区、再从保税区出口的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和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核实该批货物确定未由区内企业办理退税的前提下,对区外出口企业可予以退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79号

  7、针对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

  (1)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送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2)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执行日期:自发文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8、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供应对象为办完手续的出境人员。

  执行日期:1996年9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

  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国税函[1997]457号)

  9、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等20家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享有进出口权的商业合资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日期:1998年8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号)

  10、接中国集装箱工业协会《关于解决国际海运集装箱出口报关、材料核销问题的函》(中集协〔1997〕12号)称,由于新造集装箱是在需方指定堆场交货结算,在其出口时不是作为一般货物报关,而是作为包装物和运输工具随货物一起出口。海关以集装箱送至堆场并验核相关单据后,办理核销并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因无法填写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和离境日期,税务机关不办理退税。因此,中国集装箱协会要求对出口集装箱报关单的出具及退税问题予以解决。经研究,考虑到集装箱出口方式的特殊性,现对企业生产出口集装箱办理退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自1998年1月1日起,海关对用于出口的新造集装箱,在生产企业按规定运抵指定堆场并持有关单证办理报关和出口核销手续后,可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报关单不填写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和离境日期,仅注明堆场名称。

  (2)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凭海关签发的上述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和其他退税凭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集装箱退税手续。

  (3)对1998年以前已出口的集装箱,企业可持有关单证一次性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审核后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企业持该报关单和其他退税凭证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1998年以前已出口集装箱退税专用报关单时间截止到1998年10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集装箱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8号)

  11、你局《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请示》(沪税进[2001]3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出口的国产货物是否准予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总局决定对依照《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第12号令)等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的有关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办理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373号)

  12、按国家规定计划向加工出口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

  相关文件: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财税字[1999]34号;国税发[1999]68号。

  13、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执行日期:1999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援外出口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号)

  14、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的企业。

  执行日期:自文到之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76号)

  15、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以货币采购的国产设备(属目录范围内),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执行日期:1999年9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

  16、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的货物,可按现行有关出口退(免)税规定办理退(免)税。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

  17、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出口的,如能提供以下凭证资料,可按先行出口企业收购货物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1)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

  (2)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4)出口收汇核销单;

  (5)税收(出口货物专用)交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执行日期:2000年1月1日。《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02)

  18、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来文,反映该公司资产重组和改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需要。出口退税操作方法也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需要,做相应调整。对此,通知如下:

  地税务机关对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机构在本文下发以前出口的成品油,准予比照改制前的出口退税办法办理退税。

  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从本文下发之日后出口的成品油,各地税务机关可向其开具税收(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上述两公司将成品油报关出口后,凭借其下属机构提供的税收(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等凭证,比照现行工贸公司出口退税办法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成品油出口予以退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372号)

  19、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执行日期:2001年8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

  20、近日接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外航空食品取得收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请示》(京国税发[2001]322号),要求对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的航空食品比照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享受出口退税(免)税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考虑到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的航空食品,其性质与出口货物相同的实际情况,为支持我国航空食品工业的发展,同意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进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

  (2)主管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征、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的规定办理“免、抵、退”税。

  (3)国内航空供应公司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退”税的,除按规定补税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12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3 关于内资生产企业(无论是否有进出口权)及三资生产企业退(免)税的问题解释。

  参照生产企业退(免)税的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3、《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8]24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调库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56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2002]7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4 关于是否给予退(免)税的问题的解释。
   1、鉴于国内柴油短缺,为保证国内供应,经国务院批准,对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柴油,取消出口退税政策。对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出口柴油已经予以退税的外贸企业,其所退税款从外贸企业其他出口货物中扣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柴油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5]72号)

    2、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出口计划内的一般贸易出口柴油恢复退税。消费税按照法定税额退(免)税。

    执行日期:1999年12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恢复柴油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89号)

    3、1995年10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新闻纸停止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5]177号)

    4、1997年10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出口的新闻纸恢复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64号)

    5、近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函发[1995]102号)。对出口企业从国内流通环节收购乙烯产品出口的退税问题,我局意见,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工程自1994年起,由过去的免税还贷,改为财政定额返还归还贷款,尽管形式上有所变化,但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在出口退税上不能开新口子。现就有关具体事项明确如下:

    (1)出口企业收购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工程生产的乙烯产品,不论是直接收购还是从国内流通环节收购,出口后一律不予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所属齐鲁、扬子、大庆分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72号)依然有效。

    (2)对1994年以来未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要尽快予以收回或者扣减其应退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384号)

    6、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有关规定,

    (1)税务机关对出口齐鲁、扬子公司乙烯工程1998年1月1日紧后生产的产品,可根据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对出口该企业乙烯工程1997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的产品不得办理退税。

    (2)齐鲁、扬子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须对该企业乙烯工程1997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的产品进行一次清理,凡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齐鲁、扬子公司乙烯工程生产的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763号)

    7、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款=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外汇人民币牌价×规定税率-进项税额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5 关于原油退(免)税的问题解释。

  对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实行退税。享受出口退税的原油范围,为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国家计划内的原油,但不包括国家无偿援助出口的原油。

  执行日期:1999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27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6 关于援外出口退(免)税的问题解释。

  对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出口货物,仍实行出口不退税政策,实行实报实销结算的,不征增值税,只对承办企业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实行承包结算的,对承办企业以“对内总承包价”为计税依据征收增值税。

  执行日期:1999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援外出口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7 关于糖退免(税)问题的解释。

  为了解决当前食糖供大于求的问题,缓解国内市场的压力,现决定恢复对食糖的出口退税政策。

  执行日期:1998年8月1日。《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118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8 关于小规模纳税企业退免(税)问题的解释。

  1、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2、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货物出口后,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税外,其他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

  3、特准退税12种货物的具体范围---------(略)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9 关于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退免(税)问题的解释。

  1、考虑到实行新税制后,原高税率产品均已和其他产品统一税负,不再存在相对高税率的实际情况,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文件中有关机械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等四类产品实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定经营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但为了加强贵重产品的退税管理,对出口的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等产品退税问题,仍应按照国税发[1992]079号及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国税发[1992]079号文件中所述“黄金首饰珠宝玉器”,应包括以金、银、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玛瑙等贵重物质及其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但不包括各种人造宝石及其制品。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2、1994年税制改革后,实行了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于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和贵重产品是否仍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在受托方办理退税,我们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对出口高税率和贵重产品,经核实无误,仍按照国税发[1992]07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的精神,明确对生产企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经核实无误,仍应继续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代理出口货物,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因此,各级退税机关在审核代理出口高税率和贵重产品退税时,如能够核实该产品确已报关出口,且已照章纳税,并有“代理出口协议”,按代理方式实际运作的,可由受托方办理退税。中国蓝天实业总公司1994年代理出口工艺翡翠,如核实无误,可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而在1995年7月1日以后代理出口的货物,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79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27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10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税依据问题的解释。

  计税依据:1、外国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进物品的应退增值税,依购进物品凭证的计税金额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

  应退税额=计税金额×退税率

  计税金额=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的)销售金额/(1+增值税税率)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国家税务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

  2、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依以下计算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进口设备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列明的完税价格,下同)×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二手设备如是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的,应退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购货发票列明的金额/(1+扣除率)×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上述公式中的扣除率为购货时的货物征税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76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0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11 关于出口企业兼营内销和出口货物且其出口货物不能单独设账核算的问题的解释。
    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 财税[2002] 7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0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12关于出口货物退税率问题的解释。

  1、按出口货物实际税负分类设置退税率。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分别为: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

  2、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特规定如下:

  (1)1995年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或退税款:

  (2)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3)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包括:[1].动植物油,[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6].藤、柳、竹、草制品;

  (4)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3、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按下列税率计算退税:

  (1)煤炭、农产品出口退税率仍为3%;

  (2)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和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由10%调减为6%;

  (3)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由14%调减为9%

  1995年12月31日(12月31日)以前出口的货物未退税的,继续按原规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并结转到1996年1月1日以后,经税务部门严格审核,按出口的时间先后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

  4、你局《关于出口桐油适用退税率的请示》(苏国税发〔1997〕410号)收悉。关于你局要求明确出口桐油适用退税率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和《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014号)的有关规定精神,我局意见,桐油属于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范围,其出口退税率为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桐油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99号)

  5、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纺织品原料及制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纺织原料及制品的范围:

  (1)毛纱、麻纱(不包括废纱)、生丝(不包括废丝)、纯棉纱、化纤纱及各类混纺纱;

  (2)印染布、坯布、纱布;

  (3)针织品;

  (4)地毯;

  (5)各类以纺织原料制成的服装;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对1998年1月1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出口并以办妥退税税手续的上述各类纺织品,可不作调整;其他虽已出口但尚未办理退税手续的上述各类纺织品,一律按本通知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品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27号)

  6、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提高纺织品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27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1)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通知》所列货物按11%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2)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通知》所列货物仍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品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164号)

  7、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提高煤炭等四类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煤炭出口退税率调为9%,煤炭的具体范围仍按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钢材出口退税率调为11%,但对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的退税率仍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执行;

  (3)水泥出口退税率调为11%;

  (4)船舶出口退税率调为14%;

  执行日期:1998年6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煤炭、钢材、水泥及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字[1998]102号)

  8、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将纺织机械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机械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07号)

  9、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将七类机电产品、五类轻工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从9%提高到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002号)

  10、为了解决当前食糖供大于求的问题,鼓励出口,缓解国内市场的压力,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决定恢复对食糖的出口退税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1)对出口食糖按9%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2)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货物离境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食糖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118号)

  11、根据国际惯例和互惠对等原则,国务院批准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包括特定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下同)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按增值税税率办理退税。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1)外国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消费的自来水、煤气、暖气按13%税率办理退税,所消费的电按17%税率办理退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的其他中国产物品按17%税率办理退税。

  (2)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注明的时间为准。

  (3)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按增值税税率办理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151号)
  12、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8年9月1日起将铝、锌、铅出口退税率调为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铝、锌、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52号)

  13、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8年10月1日将船舶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207号)

  14、近接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要求将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列入纺机出口全额退税企业名单的函》(国纺行函〔1998〕27号),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机械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0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部分未列入《通知》名单的纺织机构出口企业不能享受到全额退税政策,影响了纺织机械的出口。为切实贯彻国务院有关鼓励纺织机械出口的指示精神,经研究,现就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通知如下:

  (1)凡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下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间自营(委托)出口《通知》所列的纺织机械,一律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2)对出口企业1998年1月1日以后出口且已按9%退税率办理退税手续的纺织机械,可按17%退税率计算退税并补退未退税款。

  (3)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3号)

  15、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货物出口后,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税外,其他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发[1999]101号)

  16、经国务院批准,自1999年1月1日起提高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1)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4大类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2)纺织原料及制品、钟表、鞋、陶瓷、钢材及其制品、水泥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3)有机化工原料,无机化工原料、涂料、染料、颜料、橡胶制品、玩具及运动用品、塑料制品、旅游用品以及箱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4)目前执行6%出口退税率的货物,包括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及其他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5)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9]17号)

  17、经国务院批准,自1999年4月1日起提高煤炭的出口退税率。

  (1)自1999年4月1日起,将煤炭的出口退税率由9%提高到13%;

  (2)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出口的煤炭,仍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3)对1999年4月1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出口企业已出口并办理完毕退税手续的煤炭,其退税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已出口未办理退税手续的煤炭,按本通知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

  (4)对山西平朔煤炭工业公司的煤炭,仍按照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4号)的有关规定实行免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煤炭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00号)

  18、经国务院批准,自1999年7月1日起提高部分货物的退税率。

  (1)机械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等四大类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维持17%不变,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2)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及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或11%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3)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9%的其他货物和农产品以外的法定征税率为13%且现行退税率未达到13%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4)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维持5%不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1号)

  19、(1)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1999年10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技术,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2)为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总局同意将聚碳酸酯胶粒(39074000)、PC/ABS混合胶粒(39074000)、ABS胶粒(39033000)、改性聚苯醚胶粒(39072000)、历新LEXAN

  聚碳酸酯胶膜(39206100)、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胶膜(39206900)增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并按其相应征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聚碳酸胶粒等产品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985)

  20、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出口电解铜(税号74031100、74031200、74031300、74031900、74032100、74032200、74032300、74032900)按17%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电解铜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45号)
  21、为增强我国棉纺织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现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棉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国税发[2001]74号)

  22、经国务院批准,棉纱、棉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调整出口退税率的棉纱、棉布及其制品的范围包括目前海关税则第6类30章、第11类52章、58章、60章至63章中的棉纱、棉布及其制品。
  (2)以上货物所对应的海关商品代码和出口退税率计算机文库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下达。
  (3)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棉纱棉布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208号)
  23、钻石出口实行零税率。

  执行时间:2002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76号)

  24、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对出口棉花的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适用零税率的出口棉花包括:海关出口商品代码5201未梳的棉花、5203已梳的棉花和52029900其他废棉。具体出口退税率文库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棉花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2002]28号)
  25、经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对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2002]46号)

  26、近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业企业出口菠萝渣适用退税率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2]75号),要求对出口菠萝渣有关退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菠萝渣属于工业产品,不属于农产品,无论是否农业生产者自产,均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对出口的菠萝渣(商品代码230890002),准予按13%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2)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菠萝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715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0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13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须提供凭证问题的解释。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交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及补充文件。

  2、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须提供以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

  (2)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设备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二手设备和进口设备免于提供);

  (4)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等。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76号)

  援外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

  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援外优越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援外优惠贷款协议”复印件或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部门签订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合同”复印件;

  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生产企业除外);

  “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出口发票;

  执行日期:1999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援外出口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号)

  4、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每份合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国产社备的退税手续。

  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a)

  付款凭证;

  登记手册;

  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执行日期:1999年9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

  (a)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买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如不能提供所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级以下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以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

  5、国外驻华使(领)馆申请办理退税须提供如下凭证:

  (1)购进货物的普通发票;

  (2)水、电、煤气、热力公司为使(领)馆及馆长住宅提供水电、煤气、热力的普通发票。本款普通发票的开具范围,由外交部提供使(领)馆及馆长住宅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予以确认。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国家税务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号)。

  6、免税店售出货物后凭下列单证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

  中国免税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法票及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国产品进入免税店保税库的报关单;

  海关对国产品的核销证明。

  执行日期:1996年9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

  7、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须提供下列凭证:

  (1)与外国航空公司签订的配餐合同;

  (2)外国航空公司提供的配餐计划表;

  (3)外国航空公司每一个航班乘务长签字的送货清单;

  (4)销售发票(须列明销售货物的名称、数量、销售金额);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0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14关于委托方及保税区内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须提供凭证问题的解释。

  1、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委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复印件。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4)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5)提供“销售帐”。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2、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区外的供货企业应向保税区内企业提供“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保税区内企业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再加工后,凭该批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运往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税区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结汇水单及其他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据《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国函[1997]48号)的规定精神,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行的货物实行备案制,海关不再签发报关单而改签备案清单。保税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改持海关签发的备案清单及其他有关退税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6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0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15关于核销单问题的解释。
  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附送已办完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执行时间:1995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0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16关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核销单问题的解释。

  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后申报办理退税时,不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发[1999]101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0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17关于修理外轮的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问题的解释。

  1、考虑到修理外轮业务的特殊性,准予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免予提供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2、(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可免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但据反映,目前各出口口岸对修理外轮业务的管理形式不尽统一,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证明文件及签章也不尽规范。鉴于此,我们意见在海关作出统一规定前发生的修理业务,退税机关暂时可以根据海关已经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带有海关签章)原件及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在审核其真实无误的基础上,予以退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79号

  (2)为加强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的管理,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税申请,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对外承接修理修配的外轮,在其修理完毕报关出口时,对该业务中使用国产零件、原材料按一般贸易另填报关单,海关经审核,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并作一般贸易列入出口贸易统计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已完工复出口的上述业务,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十条的规定办理退税。凡不能按照退税管理办法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原件的,各地主管退税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

  执行日期:1998年7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7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0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18关于国内企业中标销售货物问题的解释。

  1、根据国务院国税发[1994]064号文件中关于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的机电产品等,取消进口减免税优惠的政策精神,经研究,现对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等货物的退免税问题规定如下:

  (1)凡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等货物,从1995年1月1日起不得退还、减免增值税。

  (2)1995年1月1日前已经中标的项目,应在1995年3月底以前将中标证明报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备案,在1995年12月31日前仍可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免税。

  执行日期:1995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等取消退免税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5]014号)

  2、国务院决定对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

  对中标机电产品申报退税所需凭证及审核、审批程序等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执行。

  中标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先征后退”管理办法的,负责该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对其生产、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视同出口产品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的有关规定征税并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中标企业在申请办理中标机电产品的退税时,除提供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的单证外,还须提供“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执行日期:1998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

  3、为了鼓励我国产品出口,解决目前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就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作部制定的《机电进出口商品目录》为准。

  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对外贸易经济合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由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视同国内企业中标予以办理退税。

  中标单位须在招标完毕后,填写《中标证明通知书》并报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签署意见后直接寄送给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方能根据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招标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文件以及国家评标委员会的《审议评标结果通知》的内容签发《中发标证明通知书》。

  中标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中标企业申请退税时,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的凭证外,还须提供“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中标企业销售机电产品的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招标产品的收货清单等凭证。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规定准予退税的机电产品,包括机械、电子、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第84——90章)、扩声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医用升降椅(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2)、座具(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11——94013)、体育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69)、游乐场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8)。

  执行日期:发文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5、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恢复了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退税政策。为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项目,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准予退税。具体通知如下:

  (1)2003年1月1日以后招标的项目,其中标机电产品的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规定办理。

  (2)2002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招标的项目(具体名单见附件),招标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可直接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2002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已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其他企业已购进的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免予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中标机电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89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0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19关于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出口退(免)税还须提供单证及资料问题的解释。
  “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1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20关于外贸企业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问题的解释。

  1、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必须先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税务部门审核签章,税务部门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部门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出口企业因故未能执行进料加工合同。须持原“登记手册”或海关证明到主管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签[1996]32号)

  2、外贸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其征税或抵扣税款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但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税额时,应按照出口货物规定的退税率计算。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3、出口退税率调整后,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新退税率计算须从退税款中抵扣的应征增值税税款的执行时间,外贸企业以销售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执行日期:文到之日。《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发[1999]101号)

  4、外贸企业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执行日期:发文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5、对中航技公司福建分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代理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进口料件,由福建分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向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理进口料件证明》,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后出具纸质证明,同时录入代理进口料件电子信息并直接传输山东省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山东省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凭受托方转来的《代理进口料件证明》,报经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并比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料件税款的模拟抵扣手续;

  待货物出口后,山东省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凭《代理进口料件证明》、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副本等有关凭证,比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30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1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2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加工货物销售给非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问题解释。

  参照(注3)有关文件。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1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22关于出口卷烟免税及指定出口口岸的问题解释。
  1、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2、对国产卷烟,列入国家出口卷烟免税计划内,由中国免税品公司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核签的“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免税向卷烟厂收购,免税销售给免税店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凭主管卷烟厂进行管理,主管免税店退税的税务机关进入管理后根据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卷烟进入免税店保税库的报关单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复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接到复函后工作结束。免税店销售卷烟后凭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国产品进入免税店保税库的报关单和海关对国产品的核销证明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
  执行日期:1996年9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
  3、出口卷烟仍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仍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4、严格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管理。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下达,其内容包括卷烟的出口合同号码、出口数量、生产企业、品牌、运抵国(地区)等。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核签《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以下简称《准免证》)所列品种、规格、数量办理退税,填写《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并寄送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
  实行指定海关报关出口的监管办法。免税出口卷烟须从黄埔、上海、大连、天津、宁波、满洲里、霍尔果斯、阿拉山口、瑞丽、打洛、晖春、丹东海关(以上均不包括其下属海关)直接报关出口,不得转关出口。对从上述海关以外的海关报关出口的免税卷烟,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不得核签《准免证》,并通知主管卷烟生产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补税。
  严格免税出口卷烟管理核销管理。免税出口卷烟出口后,卷烟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合同、出口发票等单证按月向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出口卷烟核销手续,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经审核(包括单证审核以及出口合同与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电子信息对审)无误,准予办理免税核销手续。对不能按期核销以及出口合同与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内容不一致的免税出口卷烟,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要责成卷烟出口企业依法予以补税。
  免税出口卷烟如果发生内销或出口后又退关的,卷烟出口企业应立即补缴该批卷烟的已免税款;对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免税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出罚;对骗税情节严重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免税出口卷烟的经营权,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123号)
  5、近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开通厦门卷烟免税出口口岸的函》(厦府函[2002]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加上海出口免税卷烟报关口岸的请示》(沪国税进[2002]21号),要求增加厦门、上海的部分出口口岸为免税卷烟出口口岸。为进一步支持国产卷烟出口,同时继续加强出口卷烟的税收管理,经研究,总局决定增列上海海关所属外港海关(即上海外高桥港口办事处)、厦门海关所属海沧办事处为免税卷烟出口口岸;同时准予对在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内供应给上海远洋船舶供应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上海海关”验讫章的出口卷烟,予以免税核销。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列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的通知](国税函[2002]585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1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23关于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问题解释。

  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

  执行时间:文到之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口货物退出(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1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24关于委托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问题解释。

  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综合上述政策:(1)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无论是否有进出权)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实行“免、抵、退”税办法。(2)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企业(无论是否有进出权)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实行免税办法。(3)一般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仍实行“免、退”税办法。(4)小规模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实行免税办法。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1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25关于出口货物年度清算的问题解释。
  执行日期:1999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0]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01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38号)
 - input007 在 2009年3月31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注26关于出口企业违章处罚的问题解释
  参照《新征管法》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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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8年第四季度免税出口卷烟及2008年度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的公告
·财政部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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