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 【法规文号】计价格〔1994〕第 795 号
  • 【法规类别】其他财政法规
  •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 【发布日期】1994年6月22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6月22日
关联知识

  现将修订后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标准》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货主或其代理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对应检物实施现场检疫、监督、实验室检验、消毒(熏蒸)处理以及检疫技术服务等,按本办法收取检疫费。检疫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收取,其他单位或部门不得收取。

  (一)依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及包装物进行消毒、除虫等处理的,收取消毒、除虫处理费。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经检疫需作销毁处理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报检单位或个人销毁的,不另收监管费;需由动植物检疫机关销毁的,报检单位或个人按实际消耗交付费用。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需作熏蒸处理时,由专业熏蒸队处理并由动植物检疫人员放虫样、作技术指导和效果鉴定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向专业熏蒸队收取本批熏蒸费6%的监测费;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熏蒸处理的,参照当地收费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熏蒸费。

  (二)出口植物产品需实施动物检疫,出具兽医卫生证书的,另收动物检疫费,按每吨0.5元计收。

  (三)旅客携带动植物及其产品,在限量以内的给予免费检疫,超过限量的收取检疫费。

  (四)截留动植物及其产品等需交纳保管费,收费标准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制定。

  (五)动植物检疫人员离开动植物检疫机关所在地进行检疫、监督(监装、监运、监管隔离种植、监管加工、监管存放),报检单位或个人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或交纳交通费,并按每人每天收取外出检疫或监督费30元。

  (六)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只检疫运输工具和包装,收取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检疫费。如按有关规定需对植物、动植物产品抽样检疫的,按进出境检疫收费标准计收。

  过境动物,根据实际检疫要求,按照进出境动物检疫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疫费。

  (七)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委托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检疫和技术处理等,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合理收费的原则,参照当地的费用水平自行拟定。

  第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和货物价值等因素制定。

  第五条 收费标准中以货值为基础计收检疫费的,以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贸易信用证、合同、发票所列总值为基础计收;个别情况,不掌握或无合同价的,可参照当年同类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价格为基础计收。

  第六条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根据有关操作规程或检疫条款进行抽样检疫,均按全批收费。

  检疫费以一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同一品名,同一商品标准,以同一个运输工具,来自或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每一批货物的检疫费不足最低额的按最低额计收。

  第七条 动物临床检疫费,植物现场检疫费不包括实验室检验项目费。需经实验室检验的,按实际检验项目数额另行计收。动物产品、植物产品及供港、澳地区食用动物的实验室检验项目不另计费。

  供国外屠宰食用的畜禽,如输入国无特殊检疫要求的不另收实验室项目检验费,需按输入国检疫要求和我国检疫规定逐头(只)进行实验室项目检疫的,按实际检验头数和项目另收取实验室项目费。

  植物种子苗木类以100件(株)为一个实验室检疫样品单位,不足100件(株)按一个检疫样品单位计收,101—500件(株)为一个检疫样品单位,检疫费按八折计收;501件(株)以上,每增加500件(株)为一个检疫样品单位,检疫费按五折计收。

  植物产品检疫费每批总额超过4000元的,其超过部分按八折计收。

  第八条 报检单位或个人申请检疫时,应先交纳50%检疫费,因故撤销检疫,需提交书面撤检申请。撤检时,未作检疫技术准备的收取30元撤检手续费;已作好检疫技术准备的按检疫费标准的50%计收;已开始实施检疫的,按检疫费标准的100%计收。

  经检疫合格的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因输入国更改检疫要求,更换包装、拼装,超过检疫有效期的要重新检疫,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其中已检货物在检疫有效期内更改检疫要求的,只收50%检疫费。

  第九条 自动植物检疫机关开具收费通知20日内,报检单位或个人应交清全部检疫费,逾期未交纳的,从第21日起,每日加收未交纳检疫费5‰的滞纳金。

  第十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应全部用于发展动植物检疫事业。主要包括仪器、设备、检疫交通工具的购置及维修,检疫检验设施的更新改造,人员培训,各种试剂、药品、生物制品的购置,疫情调查监测,病虫疫情情报,交流科技信息和科研、检疫、辅助检疫经费的开支以及其他有关动植物检疫事业需要的开支。

  第十一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入,必须纳入财务收支计划,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年初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后实施,年终要编报决算。

  第十二条 各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加强收费监督管理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收费标准的检疫、检验业务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参照本办法中相类似的检疫、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制定试行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试行收费标准的执行期为两年,执行期终止两个月以前向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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