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修订后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标准》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货主或其代理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对应检物实施现场检疫、监督、实验室检验、消毒(熏蒸)处理以及检疫技术服务等,按本办法收取检疫费。检疫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收取,其他单位或部门不得收取。
(一)依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及包装物进行消毒、除虫等处理的,收取消毒、除虫处理费。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经检疫需作销毁处理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报检单位或个人销毁的,不另收监管费;需由动植物检疫机关销毁的,报检单位或个人按实际消耗交付费用。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需作熏蒸处理时,由专业熏蒸队处理并由动植物检疫人员放虫样、作技术指导和效果鉴定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向专业熏蒸队收取本批熏蒸费6%的监测费;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熏蒸处理的,参照当地收费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熏蒸费。
(二)出口植物产品需实施动物检疫,出具兽医卫生证书的,另收动物检疫费,按每吨0.5元计收。
(三)旅客携带动植物及其产品,在限量以内的给予免费检疫,超过限量的收取检疫费。
(四)截留动植物及其产品等需交纳保管费,收费标准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制定。
(五)动植物检疫人员离开动植物检疫机关所在地进行检疫、监督(监装、监运、监管隔离种植、监管加工、监管存放),报检单位或个人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或交纳交通费,并按每人每天收取外出检疫或监督费30元。
(六)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只检疫运输工具和包装,收取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检疫费。如按有关规定需对植物、动植物产品抽样检疫的,按进出境检疫收费标准计收。
过境动物,根据实际检疫要求,按照进出境动物检疫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疫费。
(七)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委托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检疫和技术处理等,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合理收费的原则,参照当地的费用水平自行拟定。
第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和货物价值等因素制定。
第五条 收费标准中以货值为基础计收检疫费的,以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贸易信用证、合同、发票所列总值为基础计收;个别情况,不掌握或无合同价的,可参照当年同类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价格为基础计收。
第六条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根据有关操作规程或检疫条款进行抽样检疫,均按全批收费。
检疫费以一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同一品名,同一商品标准,以同一个运输工具,来自或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每一批货物的检疫费不足最低额的按最低额计收。
第七条 动物临床检疫费,植物现场检疫费不包括实验室检验项目费。需经实验室检验的,按实际检验项目数额另行计收。动物产品、植物产品及供港、澳地区食用动物的实验室检验项目不另计费。
供国外屠宰食用的畜禽,如输入国无特殊检疫要求的不另收实验室项目检验费,需按输入国检疫要求和我国检疫规定逐头(只)进行实验室项目检疫的,按实际检验头数和项目另收取实验室项目费。
植物种子苗木类以100件(株)为一个实验室检疫样品单位,不足100件(株)按一个检疫样品单位计收,101—500件(株)为一个检疫样品单位,检疫费按八折计收;501件(株)以上,每增加500件(株)为一个检疫样品单位,检疫费按五折计收。
植物产品检疫费每批总额超过4000元的,其超过部分按八折计收。
第八条 报检单位或个人申请检疫时,应先交纳50%检疫费,因故撤销检疫,需提交书面撤检申请。撤检时,未作检疫技术准备的收取30元撤检手续费;已作好检疫技术准备的按检疫费标准的50%计收;已开始实施检疫的,按检疫费标准的100%计收。
经检疫合格的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因输入国更改检疫要求,更换包装、拼装,超过检疫有效期的要重新检疫,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其中已检货物在检疫有效期内更改检疫要求的,只收50%检疫费。
第九条 自动植物检疫机关开具收费通知20日内,报检单位或个人应交清全部检疫费,逾期未交纳的,从第21日起,每日加收未交纳检疫费5‰的滞纳金。
第十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应全部用于发展动植物检疫事业。主要包括仪器、设备、检疫交通工具的购置及维修,检疫检验设施的更新改造,人员培训,各种试剂、药品、生物制品的购置,疫情调查监测,病虫疫情情报,交流科技信息和科研、检疫、辅助检疫经费的开支以及其他有关动植物检疫事业需要的开支。
第十一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入,必须纳入财务收支计划,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年初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后实施,年终要编报决算。
第十二条 各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加强收费监督管理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收费标准的检疫、检验业务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参照本办法中相类似的检疫、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制定试行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试行收费标准的执行期为两年,执行期终止两个月以前向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略)